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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3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2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陳明宗即成功企業社
被告
林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兩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宗即成功企業社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而被告陳明宗即成功企業社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故分成兩筆帳務管理,分別為320,000 元有擔保債權、480,000 元無擔保債權,又雙方約定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如有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被告林春燕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兩人至96年5月26日止,積欠本金280,739元,迄今仍未清償,依約業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是花蓮企銀對被告兩人前揭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然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等語。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兩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內含連帶保證條款)、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兩人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兩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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