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59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凱
- 被告
- 益群牛排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正村
鄭簡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正村、鄭簡美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益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益群牛排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正村、鄭簡美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益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益群牛排館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廢止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查被告益群牛排館有限公司業遭經濟部於民國98年3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此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認無誤。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有關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無被告益群牛排館有限公司之章程或股東會另有選派清算人之情形,故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其股東僅有訴外人鄭益昌一人,惟鄭益昌業已死亡,故應以鄭益昌之繼承人即其父母,亦即被告鄭正村、鄭簡美為被告益群牛排館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且兩人均為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益群牛排館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鄭益昌之除戶謄本、被告鄭正村及鄭簡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群牛排館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5日邀鄭益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期限36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百分之9 固定利率,另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益群牛排館有限公司僅繳還至96年5月13日止。查詢後,得知鄭益昌於96年5月21日死亡,其父母即被告鄭正村、鄭簡美為法定繼承人,並於96年 6月26日辦理限定繼承,經本院核准在案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款契約書(包括連帶保證條款)、鄭益昌之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6年10月2 日花院明家愛96繼194第22150號函、被告鄭正村及鄭簡美之戶籍謄本、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繼字第194 號限定繼承卷宗確認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正村、鄭簡美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益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益群牛排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三人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