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99號
- 原告
- 進豐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坤志
- 訴訟代理人
- 石永昌
- 被告
-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蓮承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進豐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期限屆至,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後向被告催索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1,58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乙紙、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經核無訛。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之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451,58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見卷頁17、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附表: │ ├─┬──────┬─────┬───────┬───────┬───────┤ │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新台幣) │ │ │ ├─┼──────┼─────┼───────┼───────┼───────┤ │ 1│第一銀行花蓮│ FB0000000│ 451,589元 │102年12月31日 │ 103年1月6日 │ │ │分行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