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
- 原告
- 東部海岸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阿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賢
- 被告
- 阿汎思‧狄翁即馮千芸
- 被告
- 李建廣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原花簡字第 13號給付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筑瑩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建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廣以建廣土木包工業向於民國101年8月至同年10月16日止向原告買受汽柴油共新臺幣(下同)共256,968 元,並以被告阿汎思‧狄翁即馮千芸以鑫日盛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二紙支票以代現金支付,惟僅兌現支票一紙73,718元,另一紙支票並未兌現,李建廣因而積欠原告183,250 元油款,幾經原告催告被告等二人履行,被告等二人不為履行,原告對此曾提起刑事之詐欺罪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今被告等二人仍不聞不問,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阿汎思.狄翁即馮千芸、被告李建廣應連帶給付原告183,250元。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799號支票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2636號)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阿汎思‧狄翁即馮千芸被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被告李建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按本件被告阿汎思‧狄翁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有筆錄及其簽名為據,自應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李建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