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5號原 告 陳太和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並補充: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就原告書狀如卷35頁主張在民國91年10月20日、91年11月24日有匯2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388元方面, 我一直找,沒找到匯款證明,因為我在崇德的店有發生火災,我的確有匯款。被告主張的事實,我加以否認,他們占有執行抵押物時,就沒有再通知我們處理。為了這台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我還失業,我本來依靠這台車從 事殯葬業,生意很好,請求損害賠償我怕已經罹於時效了。當初被告拒絕受領的時候,我的女兒及在場人都可以作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返還價金餘額於原告158,836元,及自 92年2月間出賣占有抵押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並補充:系爭車輛拍賣賣得價金4萬元,我們有先抵充拍賣費用及其他 必要費用27,541元,餘額12,459元是抵充91年8月20日起至 92年7月26日止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如卷24 頁附件二。我們是依照正規的強制執行程序來進行。就本件汽車貸款,原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1年9月20日,之後就未 再繳款,這筆汽車貸款分24期繳,原告只繳了17期,鈞院卷23頁附件一的資料,就其他未繳的4期沒有列在該歷史資料 中,因為他要入帳電腦才會跑,該歷史資料每頁只能列出10筆,既然有3筆未繳,就不會再列出其餘未繳的4筆,所以我們也沒有提供給鈞院參考。原告書狀如卷35頁主張在91年10月20日、91年11月24日有匯2期款合計20,388元,我們沒有 這樣的紀錄,如果原告的確有匯款,我們會在明細表中予以扣除,請原告提出匯款證明。就欠款及我們執行的時程來看,事實上不是一逾期我們就強制執行,中間有經過一段時間,也並不是說我們為了去破壞原告的生活而去聲請執行,我們沒有這麼不厚道。在原告的書狀上一直有主張說他有拿錢要來處理,因為時間已經比較久了,是十幾年前的事了,我相信如果有這樣的事實的話,債權銀行應該不會拒絕。本案原告所提出來的理論依據,是自己估價主觀認定車輛的價值,我們提出來的公會的文件表示是正常強制執行的程序,一個正常的執行程序應該不能由被執行的債務人來作這樣的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車輛,於90年3月17日向被告辦理動 產抵押借款20萬元,以分期方式分24期攤還,原告已付17期後,系爭車輛遭被告取回出賣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在91年9月20日匯款10194元、91年10月20日、91年11月24日匯2期款合計20,388元方 面,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1年9月20日)1紙為證(卷9頁),其中91年9月20日匯款已經被告入帳(金額為 10,179元,差額15元為劃撥手續費,參被告所提付款紀錄查詢,卷23頁),此部分應堪採信,惟91年10月20日、91年11月24日之匯款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卷42頁筆錄參照),依據前述說明,自難信此項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拍賣價額應為22萬元,抵充所欠款項及費用可足清償債務,尚有餘額158,836元云云,固提出債款計 算明細表、付款計算明細表、付款截止計算明細表為憑(卷6、46至48頁),惟上開文書為原告自行製作,屬私文書, 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就該文書內容及系爭車輛於拍賣時價值為22萬元均無法舉證證明,本院自難信為真實。而依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卷49至51頁)可知,系爭車輛是於92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解除債務人即原告 之占有,點交債權人即被告接管,並於92年12月26日在台北市○○街000號進行公開拍賣,賣得價金為4萬元;該4萬元 經抵充執行費27,541元及原告欠款自91年8月20日起至92年7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共12,459元(卷24頁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可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66,734元,及自9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依據前述說明,自應信被告辯詞為真。 ㈣末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實行占有系爭車輛時,有提出現金7 萬元準備交付回贖系爭車輛遭拒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實說,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行為等,均難採信。又原告自承損害賠償可能已經罹於時效(卷42頁筆錄記載參照),而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其書狀中所載有關損害賠償之陳述,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