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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玉小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曹庭毓

  • 原告
    劉志明
  • 被告
    陳仁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玉小字第25號原   告 劉志明 被   告 陳仁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車輛毀損維修費新台幣(下同)43,783元,以及工作損失2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不再請求工作損失20,000元,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83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忠智路(此應為忠勇路之誤繕)由東往西行駛,適原告亦於上開時地駕駛由其出資購買所有而登記為配偶陳碧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詎被告離前方十字路口約尚有10至20公尺之距離,竟先煞車再立即向後倒車,原告當時距離被告車輛保持約有2 臺車輛長度的安全距離,當下立即鳴按喇叭示警,但被告未予理睬,依舊向後方倒車行駛,隨即撞上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需新臺幣(下同)43,783元。被告事後雖有坦承因走錯路而倒車,但對於自己之過失卻不願意負責,拒絕賠償原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8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那天要去擺夜市,但走錯路而停下來,打了倒車檔,其承認有錯,但同時原告車輛從後面撞上來,而兩輛車都沒有煞車痕跡,表示車速很慢,但系爭車輛沒有閃的跡象,表示原告與有過失,如果原告有保持兩個車輛的距離,本件事故根本不會發生。又其於103 年11月21日打電話詢問BMW 車廠,職員說系爭車輛沒有在那邊維修,因此維修價格應該沒那麼高。又系爭車輛出廠那麼久,要求這樣的修理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忠勇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附近,未注意後方車輛,於煞車後突然向後倒車,因此撞擊後方同向行駛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確認屬實,且被告就其駕車有所疏失而肇致車禍乙節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2頁)。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參本院卷第30頁),是依車禍發生時之情況,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由上可知,被告倒車時違反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被告於正常行駛之車道突然倒車,縱原告先有煞停行為,未必得及時反應而阻止車禍發生,況被告所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乙節,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號、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毀損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0年4 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計付為適宜。而系爭車輛之估修費用(見本院卷第8頁),其中零件換新部分為31,548元,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折舊後價值為3,154 元(31,548×10%=3,154.8, 角不計入),加上工資2,356元及烤漆9,879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計15,389元(計算式:3,154+2,356+9,879=15,389)。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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