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呂建宏 原 告 林可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被 告 尤建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玉簡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建宏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可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呂建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林可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力運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尤建輝受僱於大力運輸公司,以駕駛貨車為業,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上午7時35分許,酒 後駕駛大力運輸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由南往北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原告呂建宏駕駛原告林可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興國路由南往北行駛,正欲左轉博愛路,尤建輝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呂建宏所駕之系爭車輛後方,致呂建宏受有頸部扭、撞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失控,迴轉撞到停於興國路二段25號前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而受有損壞。尤建輝因而被分別以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科處有期徒刑各參月。原告呂建宏亦因此支出民俗療傷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一個月之薪資損失19,2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林可人所有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理費360,632元。被告尤建輝因 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大力運輸公司為被告尤建輝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建輝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大力運輸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建宏97,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可人360,63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大力運輸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尤建輝則以願意賠償,但請原告體諒現在的經濟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尤建輝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建輝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大力運輸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分別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3號 及102年度原交簡第17號簡易判決判處尤建輝因公共危險及 業務過失傷害,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呂建宏主張因本件車禍持續接受民俗療傷所支出醫療費用18,000元,及受有上述傷害致無法工作,陸續請假一個月之薪資損失19,200元部分,雖提供診斷證明書及受僱於東義汽車有限公司、任汽車板金修護技師之在職證明書,然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於102年6月14日因頸部扭傷及拉傷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2年6月14日至20日門診治療,共二次」(詳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未說明需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復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支出醫療費用18,000元之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提出杏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詳見本院卷第59頁),然應診日期為103年3月25日,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8個月,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又未附任 何醫療收據,故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 (二)慰撫金請求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呂建宏既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係男性,75年9月生,高中畢 業,任職於東義汽車有限公司、任汽車板金修護技師,99年年所得收入約為27萬元、100年年所得收入約為32萬元、101年年所得收入約為19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尤建輝為男性,68年5月生,任職於被告大力運輸公司擔任駕駛,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呂建宏所受傷害等情,認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車損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 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林可人主張車禍發生後,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而須支出修繕費用360,632元(工資合計:87,400元、零件合計:273,232元),已據提出東義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本院認自屬合理且足憑採,惟系爭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6月,有車籍 資料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5頁),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6月1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更新零件 之差價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故其零件之折舊額為204,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角以下不計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8,646元(計算式:273232-204586=68646),加 計工資87,400元,合計總額為156,046元(68646+87400= 156046),是此部分原告林可人請求車輛修繕費用在156,046元之範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尤建輝為被告大力運輸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於被告尤建輝執行職務時,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尤建輝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大力運輸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選任僱用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尤建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對原告呂建宏因而所受之損害在30,000元範圍內、原告林可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在156,046元範圍內,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呂建宏30,000元、林可人156,046元,及各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273,232×0.369=100,823元 第2年折舊額(273,232-100,823)×0.369=63,619元 第3年折舊額(273,232-100,823-63,619)×0.369=40,144元 3年之折舊額100,823+63,619+40,144=204,586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