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小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204號原 告 張阿能 被 告 陳郁茜 訴訟代理人 劉清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4月5日20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廖美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台九線上台糖加油站加油,結束後駛離加油站時,於台九線219 公里處,突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北轉東方向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6,800元,廖美菁並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103年4月12日於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內容並不爭執,惟其中零件費用乃以新品替換舊品,依法應予折舊。又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原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屬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月5日2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糖加油站加油,嗣駛離加油站時,於台九線219 公里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北轉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又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另廖美菁業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大汽車花蓮廠結帳工單、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收款清單、統一發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廖美菁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由上可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廖美菁業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因材料有無獨立價值或舊品市場而有所不同。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6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按(參本院卷第8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則以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16,800元(參卷第10頁),其中零件換新6,745 元部分,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損害額為674元(計算式:6,745×10%=674),加上工資 10,055元,其損害金額共計10,729元(計算式:674+10,055=10,729)。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甫駛離加油站,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九線219 公里處,被告則駕車於該處沿台九線由北轉東方向行駛,被告屬轉彎車輛,其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雖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尤其事發地點為交岔路口,更應注意其餘來車,然其未注意及此,對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又花蓮縣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卷頁8 )。本院審酌兩造均有過失,惟路權歸於原告,其僅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故認原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依據上開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8,583元(計算式:10,729×80%=8,58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8,5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