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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小字第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小字第92號

原告
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恩
被告
許新妹即越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司促字第 142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函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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