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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建簡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建簡字第7號

原告
羅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洲
訴訟代理人
葉雲貴
被告
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其承攬被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行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嗣其已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全數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尚有尾款265,000 元未收到,經多次催討,被告均以地下室平面車道有剝離破損拒不給付。經兩造於同年9月底會勘已確認係EPOXY下方自平水泥之瑕疵導致車道自平水泥與RC結構剝離,因而連帶上方施作EPOXY 面材破損,與原告無涉,被告請求原告幫忙處理,原告基於兩造工程情誼,乃於102年10月11 日修繕完成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1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施作的停車場坡道有損毀(下稱系爭瑕疵),故要求原告修復後再給付,雖然有驗收通過,但尚未交屋就已經壞掉了。故系爭工程合約雖未約定須原告修復完成後,被告始給付尾款,但被告還沒有跟業主請領到尾款就發現瑕疵了,所以主張原告要修復好之後才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已全數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尚欠尾款265,000元未付到,原告於102年10月12日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未獲給付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款書、兩造往來書函、現場照片、支票1紙等件為證(卷第8-19、48-5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265,000 元一節,被告則以地下室平面車道破損為由拒不給付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即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如承攬人不依期限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2項請款明細及第3 項工程請款分別約定:「…施工完成請領65%…工程驗收合格請領5 %尾款…」、「本工程為新建工程,請款依上列單項工程完成即請款,施工完成,甲方應於乙方完工通知後7 日內會同乙方人員辦理驗收,如逾期未安排驗收,則視同完成驗收…」。查系爭工程經原告完工後,業經被告驗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足見系爭工程確實業經驗收完畢並完成交付,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雖以地下室平面車道破損,原告應修復完畢才給付尾款云云。惟系爭工程既已由原告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自負有給付工程保留款265,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應修復上開瑕疵,被告始給付工程尾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被告對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主張有瑕疵並未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有不修補之情事,自不能以上開瑕疵拒絕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5,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翌日即102年10月13 日(卷第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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