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建簡字第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花建簡字第8號
- 原告
- 高茂金即高僑土木包工業
- 訴訟代理人
- 高敏惠
- 被告
- 弘茂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弘茂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建簡字第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筑瑩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茂建材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份委由訴外人池明典,與原告洽談被告承攬「花蓮縣壽豐鄉豐村中山路道路景觀改善工程」,經原告同意承做上開工程,於102 年4 月15日完成。同年4 月25日開立發票號碼LL00000000,金額118,594元之發票及駿騰通運公司發票號碼LL00000000 ,金額90,780元之發票,交由被告公司收執,詎被告藉詞推託,拒不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函催,仍未處理。爰依據兩造簽訂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提出工程發票2 紙、存證信函、高僑土木包工業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