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09號原 告 林春花即宏益木業企業社即宏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輝鴻 被 告 鄭東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宏御企業社,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更名為宏益木業企業社。另原告之負責人,亦由原負責人吳錦益變更為林春花。被告於98年2月18 日向原告購買木料乙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4,483 元,原告並當場交付貨品,數量與品質並經被告確認無誤,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234,000 元之支票1紙,作用清償上揭貨款之用。詎原告屆期提示該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未獲票款之給付。嗣經原告多次聯繫,仍未獲任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98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如聲明的錢,因為之前伊開的票都跳票了,現在身體也不好,沒有上班賺錢,無法一次付清,原想每月至少給原告5,000 元,但原告不能夠接受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