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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1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145號

原告
花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來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蓮承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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