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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1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72號

原告
黃玉梅即美安木作工業社
被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金錢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其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工產品,自民國 102年9月起至102年10月之代工工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02,404元(含稅)。其間被告交付支票號碼 FB0000000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102年9月代工工資,然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3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卷7-1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 402,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4月25日起(其於同年4月14日受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送達於同年月24日發生效力,是被告所應負之遲延責任應自103年4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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