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184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103年度花簡字第184號
- 原 告
- 台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大昌
- 訴訟代理人
- 魏辰州律師
- 被 告
-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18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筑瑩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50 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蓮承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蓮承營造有限公司因承攬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管理處招標之「池上遊客中心暨鐵馬驛站週邊環境改善工程」之故,向原告購買預鑄排水溝、預鑄溝蓋板及陰井等工程材料。其後原告台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依約交付予被告雙方所約定之工程材料,價金新臺幣(下同)146,738 元,然被告所簽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材料買賣價金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付款人以債務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清償,顯無清償欠款之誠意,爰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決標公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蓮承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述證據證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視為自認,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