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花簡字第194號原 告 詹政嘉即正嘉企業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李韋辰律師 詹瑞興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朱賓堯 嚴吳明 複代理人 郭庚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194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4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簽訂「 102年度和平冷卻水處理廠、和平汙水廠及光華汙水廠沉水泵維修勞務採購」採購契約,由原告負責和平冷卻水處理廠、和平汙水廠及光華汙水廠沉水泵之維修及相關零、附件更換。原告於102年9月25日接獲被告電話傳真通知書欲維修設備(名稱:#2原水泵50Hp、數量:1台)。 (二)原告於102年12月17 日即通知被告該和平冷卻水處理廠原水泵50Hp已檢修完妥,並檢附維修工作修復明細表一紙,請被告安排驗收時程並受領,孰料被告拒絕受領,並遲遲不肯驗收。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才於103年4月14日受領上開已維修完竣之原水泵50Hp及相關零、附件。被告嗣後仍拒絕對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修復明細表進行確認,使原告無法繼續後續之安裝事宜,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應儘速確認並排定安裝時程,被告依然不願履行契約,依兩造採購契約第五條(一)規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驗收後付款: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於驗收後20日內撥付。」,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所謂不正當行為,含作為及不作為,而驗收完成係一不確定事實,若契約約定俟工作物完成驗收始給付價金,應認契約當事人係約定價金之給付繫於「驗收完成」條件,若受領工作之一方無故拖延或以不正當之理由阻止並拒絕驗收,自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原告已依約將和平冷卻水處理廠原水泵50Hp維修完竣,並通知被告進行確認,惟被告拒絕就原告所附之維修工作修復明細表進行確認,亦遲遲不肯驗收,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契約價金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本件已驗收完畢,則被告應依約給付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53,974 元。復原告先前維修和平冷卻水處理廠清水泵40Hp時,被告亦是先就原告所提報之維修工作修復明細表進行同意並確認之後,原告才予後續安裝,於此補充敘明。(三)經濟部工業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投標須知第三十九點:「履約保證金金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及第四十三點:「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決標之日起10個辦公日內」原告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5萬元與被告,應無疑義。依採購契約第十一條規定:「(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滿及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同前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就原告所附之維修工作修復明細表進行確認,亦不肯驗收,係民法第101 條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被告應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250,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契約第九條(三):「契約履行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審查、查驗。…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契約明文被告有查驗義務,不得無故遲延。兩造於103年2月24日於本院調解庭協調,被告同意「聲請人依係爭契約將維修之沈水泵送相對人處,相對人將聘請第三公正人作為拆卸沈水泵零件檢查作業。」,及被告103年3月27日來函內容,均係約定由被告擇日委由第三公正人就原告已檢修完成之水泵辦理查驗後再行安裝,並將日期通知原告。原告依約於103年4月14日將水泵送回,由被告人員徐伸敬簽收,自此迄今長達1 年時間,從未收到被告通知委由第三公正人查驗之事,據瞭解被告也從未委請公正人進行查驗,雖經原告一再促請被告應儘速辦理查驗,惟被告均未理會,本案既已確認應先就原告於102 年12月17日已通知修繕完妥之水泵辦理查驗後再行安裝,被告均未依前述約定履行,應認係被告受領遲延,或未提供協力義務之違約以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至104年4月17日被告擅自委請訴外人順盛企業社安裝,顯係違反約定,阻撓原告進行安裝,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契約條件成就,則依契約約定,被告仍應給付款項 253,974元。至於安裝作業,因被告已經自行完成,原告已無從履行,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再安裝一次。 (五)就原告修復水泵包括更換馬達重力培林更新3 組,被告主張浮報不實部份之抗辯:按雙方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約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足見係以實支實付方式付款,換言之,契約所列僅係項目及單價,數量部分則應依實際施作結算。被告所提勞務採購「估價單」屬上開所謂「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僅就項目及單價先做預估,惟實際損害程度及必須更換零件之數量仍應依實際施作為準,此為兩造契約所約定,故不能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寫更換培林一組為由,逕予認定實際只須更換一組,故「估價單」僅能作為每組培林價格(單價)之預定,不等同實際應施作之數量。因係爭水泵損壞處多且嚴重,其中損壞部分包括核心軸承,此部分係由原告送請係爭水泵之製造原廠(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泉溢公司)修理,原告已依法提出泉溢公司之「修理項目保固切結書」,證明於維修係爭水泵時確實已更換三組培林(軸承)且有必要。被告逕予否認,泛稱僅需更換一組培林,欠缺專業客觀證據,且僅就估價單之記載泛指係爭水泵應施作更換之培林數量為一組,與實際應施作之數量為三組不符,亦違反兩造契約採實支實付之精神,故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約,被告即無權於104年4月17日終止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被告要求原告給付遲延之違約金、不得取回保證金等情,均屬無據,又終止契約既屬無效,兩造契約仍存在,被告委請訴外人順盛企業社安裝費用29,000元,自與原告無關,應視同被告另行委請他人之花費,原告無需負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53,974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保證金 25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提出經濟部工業局102 年度和平冷卻水處理廠、和平汙水廠及光華汙水廠沉水泵維修勞務採採購契約書、環碩環境工程出貨單、正嘉企業函文、修復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投標須知、102 年度司簡調字第206號調解程序筆錄、經濟部工業局工美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修理項目保固切結書、損壞說明等件影本及相關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因被告未先協同辦理查驗,以致無法進行安裝云云,兩造契約是依採購契約範本製作,契約第9 條(三)規定:「契約履行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而本件採購並無分段審查、查驗之適用;被告之驗收原則就是原告將50Hp沉水泵送回並完成安裝後,進行測試,如果測試查看後功能正常運作,被告就會依契約付款。兩造於103 年2 月24日之調解程式筆錄,被告之意見係被告聘請第三公正人作為拆卸沈水泵零件檢作之作業前,原告「應先行完成履約」,即原告須先依契約「完成安裝並經測試」。若未經安裝測試完成,被告即聘第三公正人為拆卸沈水泵零件檢作之作業,將來拆卸作業完成後,假若機器不會運轉,原因究係第三人拆裝所致,還是原告並未修繕完成,難以釐清,因此在第三人拆裝之前,先確認機器能夠運轉應無疑問。故原告訴稱從未收到被告通知委由第三公正人查驗之事…應先就原告於102年12月17 日通知修繕完妥之水泵辦理查驗後再行安裝等語,顯有錯誤。況且,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原告之代理人意見也是「我們目前會依據卷內所附之『係爭契約』之內容履行」,即原告先完成安裝試車並無疑義。因此原告主張先查驗再行安裝,顯非有據。原告既未安裝,被告無法知悉是否已修繕完成,無從進行「修繕完成後,究竟原告可以索價多少」的認定(第三公正人之拆裝其目的不是在於測試是否已經修復,而是針對如果原告有修復完成,可以索價多少),故原告既未依契約內容提出給付,被告當然無「受領遲延」的情形。 (二)原告所附損壞說明照片所示之更換物件,與順盛企業社在103年3月15日為被告修繕同型機械中的「馬達重力培林換新」照片一模一樣,而該次順盛企業社修復後之請款內容,就馬達重力培林換新一項,同樣只申請1 組(與契約估價單相符)。再依泉寶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低吸型沉水式電動抽水機系列」(即本件沈水泵)的型錄所示,應為本件重力培林所處位置之機構名稱為「重力圓板」,依其大小及位置,在一具抽水機中至多只能容下一組,不可能存在3 組或以上。況且,被告也曾直接要求泉溢公司就修復本件水泵報價,依其回傳之報價單中,「馬達重力培林」乙項,也只有一組。另係爭契約中所附之「估價單」就是依照沉水泵之零件數目製作,因此實際施作之數量不可能超過契約所附估價單內之數量。只要原告是如實修繕更換當然可以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費用,並無礙本契約實支實付之精神。反之,因原告未能舉證確實更換3 組馬達重力培林,卻一直主張要3 組重力培林之費用,則顯屬浮報,不可採信。另原告提出修理項目保固切結書所載,其中「推力軸承組更新」雖記載3 組,但其名稱與本件係爭之「馬達重力培林」完全不同,是否屬於同一物件尚非無疑。況且,該切結書之記載日期為103年4月18日,並非原告主張送回沉水泵之日或是被告報請原告修復之日,因此該切結書與本件之沉水泵是否有任何關聯,實難認定。又被告於102年及103年間,並未委託泉溢公司修繕沉水泵,故該保固切結書對被告而言,顯非有效可信之文書。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沉水泵是由泉溢公司修繕,縱由泉溢公司修繕,泉溢公司非本件之契約對象,是受原告委託,故其立場似未能持平,其人員到庭陳述,是否能公正客觀,並非無疑。 (三)原告「本案維修之水泵係屬舊款;舊款水泵有三組培林,新款改成僅兩組培林」之說法與事實不符,其更換零件內容為1.上止伏軸承(材質:CARBON) 2.重力圓板(材質:SUS)3.下重力軸受(材質:CARBON),共「3 組」重力培林(卷第198 頁,其中2.重力圓板、3.下重力軸受與被告檢附相片(卷第187 頁)所稱「重力圓板」、「重力軸受」確為相同材質、尺寸,符合契約單價分析表「#3、馬達重力培林換新」所稱「1 組」之內容,然原告稱上述1.上止伏軸承,非屬被告契約內單價分析表中「#3、馬達重力培林換新」之內容,該品項位於「重力軸承」上部,其材質依原設計為「電木」,其功能非承載重力用,因其位於重力軸承上部,無承受重力之磨損,係避免元件碰撞之用,屬不輕易損壞之零件,且單價並不高,故被告未設計於標案中,至多將其認定為契約單價分析表之「#20 、五金另料」,如原告確有以較高規格材質維修更換,理應先通知被告並報價,由被告依契約或循採購程序辦理。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將系爭水泵送回被告處時,未依契約規定將其安裝回原位置並試車,僅以3 只不同材質、尺寸及不同形狀之零件誆稱同時更換3 組高單價之「#3、馬達重力培林換新」項次,要求被告於系爭水泵未安裝試車完成前,先於確認方要執行後續安裝及試車,其屬無理,且與契約規定不符。被告馬達維修標案已執行多年,且每一品項、單價歷年均經專業馬達維修商承攬過,其認知均為一致,且報價合理,並無浮報數量之情事發生,然原告於103年4月14日送回系爭馬達時將「3只」軸受合同誆稱「3組」重力培林,又將「3 個」不同材質、尺寸及不同形狀之零件誆稱「3 組」重力培林,屬欺瞞被告之行為,被告於原告拒不履約下,依契約僅列繳回廢品或依後續委由第三方試車正常運轉後才於結算給付價金予原告,並扣罰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保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訂有「102 年度和平冷卻水處理廠、和平汙水廠及光華汙水廠沉水泵維修勞務採購」採購契約,由原告依約檢修被告和平冷卻水處理廠沉水泵50Hp,已更換零件後放置在被告現場,因雙方就更換零件之項目中「馬達重力培林更新」係3組抑或1組而有爭議,雖經調解約定交由公正第三人拆卸檢查確定之,但被告未指定公正第三人檢查,原告亦未能依約定如期安裝,嗣由被告另約委請其他廠商將原告提出上項檢修後之沉水泵自行安裝後,該沉水泵運作正常,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請求依採購契約所定價金給付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履行而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保金,故本件爭點乃:1.原告檢修沉水泵所更新之馬達重力培林究係3組或1組?2.倘若原告得請求報酬,其金額為何?3.被告得否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保金? (二)經查,由原告提出交付被告檢修更新上述沉水泵馬達重力培林之汰換下來的零件廢品及當場所附之相片,原告所指之三組重力培林,其實係 1組「上止伏軸受」、「重力圓盤」及「下重力軸受」之組合(卷第193 頁),為原告所自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沉水式電動抽水機之附圖及零件表(卷第189 頁)及被告先前與後來委請其他廠商檢修時一部抽水機內均僅有1組重力培林,故原告所檢修更新者應係屬同1組培林之3項零件,而非為3組培林,乃堪認定。 (三)系爭契約所定之維修價目總金額 253,974元中應扣除原告所多報之 2組馬達重力培林換新之金額46,126元(=23,063x2) 及抽水機吊拆安裝工資36,493元(卷第35頁之修復明細表中抽水機吊拆及安裝工資),故原告實際完成工作項目之金額為171,355元。 (四)兩造經調解約定就上述重力培林之組數交公正第三人檢查確認後,由原告安裝,惟被告並未指派第三人為之,致原告遲未能安裝,其本身就受領負有遲延之責,自應無處置遲延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至於原告以錯誤之重力培林組數報請被告驗收,乃造成本件被告拒絕受領之主要原因,倘被告果真指派第三人拆檢系爭沉水泵,亦當發現原告之錯誤,其一拆一裝之費用,自然超出被告直接委請其他廠商安裝之29,000元金額,故應認被告得扣除一拆一裝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依原告報價之36,493元計算,始為合理。又本件被告已享受到原告檢修系爭沉水式電動抽水機後之利益,應視為原告已因其他廠商之代履行安裝而實質完工,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5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1,355元及自起訴狀(即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