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96號原 告 張清昭即遠東企業社 被 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3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660 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8月13日、同年8月間至10月間分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吉安火車站旁道路夯實工程暨吉安鄉仁和村環境綠美化土方級配刮平夯實工程。原告業已如期完成工作,並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及26日寄送發票予被告,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合計204,660 元,然竟迄今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爰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攬工程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4,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