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 原告
- 碩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日通
- 被告
- 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至勝
- 訴訟代理人
-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管理其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間工程款糾紛,經原告委請土木技師幫忙檢核試算資料後,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將資料交由陳適庸律師向榮工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4年度建字第36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判決榮工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09,94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酬金為實際判決或調解金額之20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41,988元(2,209,940元×0.2=441,988元),經原告屢催均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任何義務,另案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均係被告所支付,訴訟進行中亦係由被告公司人員自行與另案訴訟代理人商討案情,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協助,自不得請求報酬,縱認原告應給付委任報酬,亦應扣除被告於該案件所支出之裁判費137,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復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0條及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書,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其與訴外人榮工公司間工程款糾紛,經原告委託陳適庸律師訴由北院另案判決榮工公司應給付被告2,209,94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64號確定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358號卷第3-9頁)及陳適庸律師事務所另案卷宗2卷為憑(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441,988元及利息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權限:為辦理委託事件,乙方得與利害關係人為協商或和解,並委託律師提出仲裁、訴訟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及其他可行之爭訟救濟程序。」原告已自承另案律師費及裁判費都是被告給付,其僅請土木技師幫忙訴訟進行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雖稱土木技師往返台北、花蓮的交通、膳食、住宿費都由其支付云云(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經證人即該土木技師羅志傳到庭證述:…對另案的整個細節不清楚…原告法代有請我們公司幫他們公司協助檢核檢算工程上的數量…沒有開庭也沒有現場履勘,只在辦公室做…沒有代表被告去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也沒有接觸該案件的律師…沒有與榮工公司人員溝通討論過…沒有來過花蓮…我們公司負責工程數量的檢核…跟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日通討論一下,沒什麼問題,就交給陳日通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已與原告所稱技師往返台北、花蓮的交通、膳食及住宿等費由均由其支付等語不符,且原告亦當庭表示看不懂這麼專業的東西,也不知道哪裡有關,而未能由陳適庸師事務所卷宗中指出證人所交付之資料為何,亦有本院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是否真如其所述將上開工程數量的檢核資料交予陳適庸律師,已非無疑。縱認原告曾將其所取得之上開工程數量檢核資料交由陳適庸律師,但其所為與系爭委託書所委任之事務究竟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說明,是原告既未具體向被告報告其處理事務之顛末,僅泛稱其已將上開工程數量的檢核資料交予陳適庸律師,然究與民法上所謂處理委任事務之本質不同,尚難認原告已執行兩造所約定之委任事務。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為其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應堪採信。
⒉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988元及利息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自受委任後有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更未將上情向被告為報告,則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