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清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清 訴訟代理人 楊順成 被 告 吳春紅即華東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5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建材,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被告所交付之第一期貨款民國(下同)102年12月1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 6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主張系爭建材非其所訂云云。 四、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已提出鈐記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訂單乙紙、被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及請款單、出貨明細單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任萱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張任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