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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61號

給付檢驗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61號

原告
東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胡淑華
被告
興明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1月至同年4 月委託原告針對「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西暨上美崙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試探管第一標」工程案進行低強度混擬土等試驗,試驗報告及發票經被告受領無訛,原告卻未收到上開檢驗費用,爰依兩造委託書之契約請求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不能依原告之片面指述支付等語,除此以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程序異議如上。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試驗費請款單、試驗委託單及試驗報告等為證。被告僅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不能支付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再參酌原告所提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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