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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9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99號

原告
進豐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坤志
訴訟代理人
石永昌
被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蓮承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進豐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期限屆至,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後向被告催索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1,58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乙紙、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經核無訛。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之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451,58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見卷頁17、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附表:                                                                  │
├─┬──────┬─────┬───────┬───────┬───────┤
│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新台幣)  │              │              │
├─┼──────┼─────┼───────┼───────┼───────┤
│ 1│第一銀行花蓮│ FB0000000│   451,589元  │102年12月31日 │ 103年1月6日  │
│  │分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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