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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給付房地使用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鑄鋒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曾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地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告雖未到庭,據其曾提出之書狀則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被告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律師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拒絕給付之原因,難認所辯可採,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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