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鄭人魁
- 被告
- 東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清宏
- 訴訟代理人
- 周清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3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樂昌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9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准變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購入福特汽車乙台(下稱系爭汽車),經車廠技師及網路車主表示變速箱及旋吊設計不良易損壞,應更加小心養護變速箱。原告從92年開始交由被告保養系爭汽車,有時會在台北或高雄保養,但都由被告維修,每5,000公里即回廠保養,被告皆稱有照保養工單執行工作,於2萬公里時有做更換變速箱油,後96年8月10日曾更換變速箱,並陸續於被告處保養,惟被告皆未定期更換變速箱油,於102年經高雄保養廠技師告知變速箱有問題,原告遂回花蓮於同年6月18日要求被告更換變速箱油,此時汽車里程為111,362公里,都是原告指定換油被告才換,今第二顆變速箱於104年8月30日經高雄保養廠表示已損傷,被告於102年幫原告更換變速箱油,卻不到三年變速箱即出現問題,遂請求被告應賠償第二顆變速箱所需之維修費用47,009元。變速箱油依手冊所規定應於每2萬公里更換,但被告一再忽略,雖經原告提醒,其均表示有更換,現第二顆變速箱受損,被告收費較昂貴但品質卻更低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非以被告未對系爭汽車為適當保養造成,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系爭汽車2萬公里時是由被告保養並換變速箱油,後第4、6、8萬公里時皆非由被告更換,這顆變速箱是每4萬公里才進行更換變速箱油,但因臺灣地形、車況、氣候等因素,建議2萬公里時更換,每3萬公里作檢查,且原告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不更換變速箱油、其第二顆變速箱因而受有損害,及原告已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等情,且依系爭汽車至被告保養之結帳試算及定期保養檢查表之記載:⑴系爭汽車於102年6月18日里程為111,362公里,有更換變速箱油,每瓶395元,四瓶共1,580元;⑵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13日里程為115,810公里,亦更換變速箱油,數量、金額同前,且原告經上述定期保養後,仍可繼續使用,堪證明系爭汽車之變速箱並無損害,只有在原告同意下,被告才可能更換變速箱,原告未舉證其已指示後被告仍未換油,亦不能據以請求賠償,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車歷、報價單、定期保養檢查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保養維修,惟被告未定期按公里數更換系爭汽車之變速箱油,於102年6月18日時經原告指示,被告才更換變速箱油,不到三年變速箱即出現問題受損,因此受有變速箱維修費用47,009元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變速箱)機件損害原因有三種,一是機件本身老化,二是操作不當,三是保養不當。民族廠的廠長跟我說可將更換下來之變速箱全部拆解來分析損害原因,但當時變速箱油並沒有留下,無法分析是否因變速箱油劣化導致變速箱損害。故我無法提出有利之鑑定報告。」(見卷第44頁反面)原告既云無法證明系爭變速箱損害,可歸咎於被告保養不當,則原告就此部分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及同年12月19日為原告做10萬及105,000公里定期保養時,自動變速箱油檢查均為良好,後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及103年1月13日為原告做11萬公里及115,000公里,亦依原告指示更換變速箱油,難謂被告有何怠於保養檢查之情,亦無法證明第二顆變速箱於104年8月30日經高雄保養廠表示已損傷,乃係因被告於102年幫原告更換油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間之因果關係,自難遽認原告所稱之之侵權行為,及造成原告受有變速箱維修費用47,009元之損害存在,或被告未盡保養之責,造成原告受有變速箱維修費用47,009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受有第二顆變速箱維修費用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47,009元,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未盡保養之責,並造成原告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00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