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小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192號原 告 林哲揚 被 告 李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輛,被告車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轉彎車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載送洗腎病患之計程車資11,420元及薪資損失8,800元 ,共請求32,220元。因為車輛維修,我無法上班,公司就不付給我薪資,薪資損失的計算,我是將104年8月薪資38,448元扣掉端午節獎金2,000元,再減掉104年9月薪資27,648元 的差額為8,800元來計算。系爭車輛維修時間是9月22日到9 月26日,維修單上記載是同一天進場,這是因為列印日期的關係,不可能一天就完成維修。 (二)計程車去載送病患一開始是診所(就是我服務的洗腎公司,懷德診所)代墊,是診所請計程車去載送這些洗腎病患,診所先付,又在我後面的薪水中扣。我每月正常的底薪是有3 萬元,104年9月的薪資減少為23,000元,這是底薪的部分就直接少了7,000元。因為我的車9月22日至26日去維修,車輛是公司的車,但是出事是由駕駛自己負責,所以維修費我自己付,沒有上班底薪就先扣掉,再扣全勤獎金,另外診所代墊的計程車資會從我10月份的薪資中扣除。我給鈞院的光碟是事發當時的監視畫面,有清楚錄到原告、被告的車輛在該路口發生擦撞的情形,這張光碟是當時承辦的員警所提供給我的,畫面可見先出現的銀色車輛是我的車,從監視畫面中可以看到,被告的車並沒有如他所述他已經到達道路中央停在那裡,而是直接突然間轉彎。發生事故的十字路口,本來就沒有公正街方向的監視器。被告都在規避責任歸屬,開庭時有連續播放好幾次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我的車沒有突然間加速,畫面中被告是沒有任何減速的情況下直接左轉。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理由如附件書狀所載,並補充: (一)事發一星期後,我到交通隊申請初步研判,交通隊說車子都移動,所以不知道誰要負責任,我就說當時我有要求警察把路口監視器錄影帶作為證明。原告提出的光碟畫面可見後出現的綠色車輛是我的車,但我還要求向員警調閱從我這一側公正街街口所照的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表示我的車先到十字路口準備轉彎,也在那邊減速。我當時並沒有違規,我到了公正街十字路口有減速慢行,我左看沒有車子,右看原告的車子離路口還很遠,我想按照交通規則他應該要停下來,所以我就很安心的開過去左轉,但是他卻直衝而來,按照上次看到的監視影片,可以證明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規定到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該要減速慢行並做停車準 備,但是對方沒有做到。 (二)原告所做的是無照救護車工作,這種工作常常在街上發生車禍,原告是因為要搶快,且認為他有道路優先權,所以沒有在路口減速慢行,停車後再開,我左轉時當然先看左邊,沒有車就轉過去,再看右邊。我並沒有過失,所以對原告提出的收據,我不願意負這筆責任,薪資袋部分相同。車輛受損照片可以證明原告所要求的車輛維修賠償金額過高,因為我自己的車子也受損,但估價只有3,400元,原告請求車損賠 償12,000元是太過份了,我想要請問原告修車有無仔細拍照存證?永順汽車企業社104年10月22日狀我覺得這個毫無證 據,只有憑對方這樣子說,照理說法庭上所提的證物及修車都要拍照存證,所以原告的證據我沒有辦法同意。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10月26日函內容是謊話,我要叫當時處 理這個交通事故的林萬德警員(他現在調到中山派出所),還有軒轅派出所所長到庭作證。如果今天就要結案的話,我就含冤莫白了,因為警方嚴重說謊,當時他是說這個故障,我也要求要保存這個證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4年6月16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公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三民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市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向前,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兩車均受損,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受損,系爭車輛左後方葉子板受損等情,有原告所提車輛受損照片、光碟等為證(置於證物袋內),並有本院所調得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可參(卷14至29頁),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當庭播放光碟並參酌前述事證可知,當時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右方來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其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又兩造就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已有前述事證足為判斷依據,不因被告所稱自公正街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未取得而有影響,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亦回函本院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未有自公正街方向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卷44頁函參照),被告一再質疑警方偏頗、說謊,請求傳喚警員林萬德及軒轅派出所所長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暨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其支出修理費12,000元,提出車輛維修單、車損照片為憑(置於證物袋內),並有永順汽車企業社回函可參(卷43頁),應認屬實。經核該車輛維修單記載維修內容為車輛板金、烤漆及拆裝費用,性質均屬工資,為必要之修復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空言質疑原告維修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2.原告主張其在懷德診所工作,負責以系爭車輛載運病患,該車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損,於104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維修期間,其無法使用車輛載運病患,而請計程車載送,受有計程車資之損失11,420元及薪資減少之損失8,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據(附於證物袋內)、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33、34、50頁)為證,並有懷德診所函足憑(卷42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述計程車資支出及薪資減少均可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財產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損害之金額為32,220元(12000+11420+8800=3222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4元(32220×70﹪=22554)。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2,554元,及自 104年9月23日(被告提出答辯狀予本院之日,應可認其已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參卷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