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245號
- 原告
- 陳克謙
- 被告
- 李昆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7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中山路地下道停等紅燈時遭受後方車輛撞擊。經下車查看,在系爭車輛後車之後方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當初車禍地點在下坡,而後面二台車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亦撞及前方車輛。惟因系爭車輛所撞之前方車輛受損較輕,前方駕駛人有下來看車況,但後來就先開走了,表示無需原告理賠。事發至今,被告置之不理,致原告上班交通非常不便。原告從事水電工,沒有固定雇主,工作地點在花蓮市,有時候在外地。原告有好幾個師傅,沒有辦法租用摩托車,計程車費用是因為有載送師傅以及原告上班所必要。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該賠償原告不爭執,只是原告的金額太高。其中估價單第1、2項價錢太高,被告認為第1項應該是3,773元,第2項1,344元,這是保險公司的估價。且不認同第3-8項及12、13項,因為當時原告是車後方受損,車前沒有受損。第6、9、11項的工資則太高,最多4,000元,這是保險公司估的。又認為原告可以租用摩托車或是其他方法可以降低車資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17日17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中山路地下道停等紅燈時,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中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地下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登金麟所駕駛在該處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登金麟之車輛再撞及原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估價單及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第5-11、50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發生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筆錄(卷第16-29頁)等資料查核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而參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日間光線、視距及路況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前方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車輛,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用40,400元(零件:16,800元、工資:23,600元),固據其提出車輛估價單及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本件車禍僅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且部分修繕金額過高等語。經查,證人即修繕系爭車輛之朝祥汽工員工林聖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欣欣企業社即朝祥汽車服務,負責人是伊弟弟,本件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伊所填載開立,系爭車輛也是伊維修。系爭車輛是車主自己開來的,但是何時進場已經不記得了,進場後在7月20日伊才完成正式估價,因為系爭車輛都是在伊那邊保養的,所以車主在發生車禍後,就有跟伊聯繫,估價單所載確實是系爭車輛受的損害,一般如此車損情形要修理約至少要半個月左右,修繕費用是40,400元,零件部分都是材料商給伊的價錢,但因為目前在訴訟中,所以車主都還沒有給付修繕費用等語。則依證人所證,原告之車輛是否在車禍後即行送修,而堪認確有在本件車禍造成車輛前方受損,已非無疑,又依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亦無任何系爭車輛亦有撞及其前方致系爭車輛前方受損之資料,再觀警卷所附車禍現場照片,亦無從看出系爭車輛車前有受損之情形,故系爭車輛車前受損部分,原告未能確實舉證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不足採。是本院審酌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認為被告應僅就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扣除估價單項目3之前大燈零件費用6,800元、項目4之前保險桿修理、拆裝校正工資費用2,000元、項目5之水箱架鈑金、校正工資費用3,500元、項目7之前大燈拆裝工資費用800元、項目8之前保險桿內鐵拆裝、校正工資費用400元、項目12之水箱架烤漆工資費用2,000元、項目13之前保險桿烤漆工資費用2,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部分合計為10,000元、工資合計為12,900元。至被告雖抗辯零件有價格過高之情形,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1年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卷第49頁),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04年7月17日,顯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資產成本9/10即9,000元(10,000×0.9=9,000),扣除折舊額9,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為1,000元。是以,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13,900元(1,000+12,900=13,900)。又原告請求代步車資部分,本院審酌證人林聖富所證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至少需時半個月(卷第62頁),則可認原告自104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再參酌原告所提關於車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上揭期間內支出之車費用合計6,99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已非損害之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90元(13,900+6,990=20,8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費500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