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小字第26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陳再復
- 被告
- 花蓮中央液化氣配送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邱深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小字第263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不經言詞辯論,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樂昌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張志明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7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扣押張志明之薪資,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0日發給執行命令,命被告自104年11月起將張志明之薪資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禁止張志明收取,並將債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於104年11月4日以張志明於104年11月4日離職,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然被告對張志明於104年10月份之薪資卻未扣押,自負侵權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各被告應對原告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7,333元。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被告未依執行命令扣押張志明104年10月份之薪資為據,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20日發給之執行命令,被告僅負有扣押張志明104年11月份之薪資之義務,被告未扣押張志明104年10月份之薪資,於法無違,原告主張被告未扣押應負侵權責任,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33元,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