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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小字第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50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訴訟代理人
張以正
被告
高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月6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娜魯灣大酒店會館前進行倒車時,應注意車後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停放於該會館停車場停車格內、訴外人林青山所有、訴外人游瀅琇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漢承企業社估修,計支出新台幣(下同)9,000 元(工資3,500元、塗裝5,500元)修理費,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故經被保險人同意後逕由原告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漢承企業社,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汽車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件查證文件檢查表、車損照片、漢岱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參,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系爭車輛損害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9,000元,其中工資為3,500元、塗裝費用為5,500 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均非零件之更換,自無折舊之必要,故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為9,000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同意將車輛修理費9,000 元逕賠付予維修車廠,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及賠款滿意書附卷可參,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9,000 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法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4日(參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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