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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消小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恒祺

原告
陳峻杰
被告
好野人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雨涵
被告
鍾瀚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赴花蓮參加由被告好野人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野人公司)舉辦之海洋獨木舟水上活動,被告鍾瀚翔係被告好野人公司之受僱人,當日負責岸上攝影,並於水上活動開始前主動接手保管原告交付之貴重物品即價值新臺幣(下同)57,900元之MIDO先鋒系列三眼計時機械錶一只。詎原告於活動結束後欲取回手錶時被告鍾瀚翔竟告以手錶已遺失等語,事後被告好野人公司負責人表示會賠償,被告鍾瀚翔亦同意負責,且自承「伊很抱歉,伊保管當下因見手錶很精緻已意識到其貴重,實在不知為何遺失」等語,並因此向原告致歉。原告參加被告好野人公司舉辦之水上活動,雙方即屬締結旅遊契約,被告保管原告手錶則構成旅遊契約之附隨義務,則被告好野人公司之受僱人耳被告鍾瀚翔為原告保管上揭手錶疏未注意而遺失,被告好野人公司就該債務之履行之過失,應與自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又縱認未構成附隨義務,被告亦曾自承平時由公司負責人保管遊客之貴重物品,本件由被告鍾瀚翔自行保管遊客物品,不符公司慣例,足見被告好野人公司平日亦已出於己意保管遊客貴重物品,自亦應於未能返還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被告鍾瀚翔受僱被告好野人公司,其職務受公司指揮,輔助公司履行旅遊之各項義務(含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竟將原告手錶遺失,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好野人公司亦應本於僱用人身分與被告鍾瀚翔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514條之1、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第589條第1項、第590條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好野人公司則以:伊公司的活動中,所有隊員在參加活動前都有基本瞭解,地點是在開放空間,現場會划船,已提醒請勿攜帶貴重物品,而且應該用防水夾鍊袋裝好自行保管,但也會有人自己把貴重物品帶在身邊,我們對於這種不小心的行為,我們公司會做到大家都方便的程度,我們會在現場提醒大家,如果有帶貴重物品,我會指定保管的總教練,我們提供的盒子可以放手機等貴重物品,也會提供防水袋及包包,作為保管的工具,伊公司已經盡到保管的責任,原告說我們總教練有指定被告鍾瀚翔保管本件物品,但沒有這件事,原告所說不正確,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原告沒有把物品交給伊的指定保管人,而是交給被告鍾瀚翔,都沒有人看見,被告鍾瀚翔到公司也有跟伊說手錶不是他拿走的。且被告好野人公司的保管方式有寫清楚,也提供專業的防水設備,已經盡到責任,但我們沒有要求原告將物品交給被告鍾瀚翔保管等語;被告鍾瀚翔則以:當初並無任何保管責任,也非工作內容,只是方便客人而讓原告借放,原告是在離開現場後才又回來索討,原告應舉證當天所攜帶之手錶係其所稱之高價手錶,原告是臨時在海邊接的客人,不是伊接的客人,是老闆說把東西放在伊包包中,伊也沒有刻意清點物品。再者,原告所稱之手錶自迄今已有4年餘,應予折舊3.5-7.5折間,伊認為應僅在34,740元左右,伊只是好心借他人寄放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15日在花蓮參加由被告好野人公司舉辦之海洋獨木舟水上活動,被告鍾瀚翔則係被告好野人公司之受僱人,當日負責岸上攝影,被告鍾瀚翔並於水上活動開始接手保管原告所交付之MIDO先鋒系列三眼計時機械錶一只,嗣於活動結束後欲取回手錶時,該手錶業已遺失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好野人公司間事後聯繫之譯文、與被告鍾瀚翔間LINE對記錄截圖、上揭手錶購買憑證及保固卡為證。另被告鍾瀚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 6560號偵查案件中已自承確有保管原告手錶,且104年7月15日原告原將手機、車鑰匙交給伊保管,正常應該是交給老闆保管,但當時客人已經下水了,老闆也準備要下水,老闆要原告將物品放在伊這裡,伊沒想太多就放進伊攝影包內,沒多久原告又將手錶交給伊,伊順手放進攝影包內,原告就上獨木舟,伊在岸邊拍攝,同日17時許,原告回來向伊拿東西,伊將手機、車鑰匙交給原告,但都沒有看到手錶,伊沿走過的路也找不到,在保管手錶期間,伊曾打開攝影包換鏡頭,但沒動到放手錶等物的位置,也不知道是何時掉的,是伊粗心弄不見的,伊要去警局報遺失,但警局說非本人不能報遺失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卷足稽。再佐以原告所提參加上揭活動前手戴本件手錶之照片,堪認原告確有將上揭手錶交付被告鍾瀚翔保管,且因此遺失。又被告鍾瀚翔係被告好野人公司於原告參加本件水上活動時之受僱人,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好野人公司雖抗辯伊在客人參加公司活動前都有告知物攜帶貴重物品,或應以防水袋配合夾鏈袋雙重防水後自行保管等語,並提出「好野人獨木舟行前須知」一份為證,然已為原告否認被告曾以該須知告知原告應自行保管貴重物品。而被告好野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會指定總教練保管貴重物品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反面),顯亦與其所提上揭須知之情形不同,是就被告好野人公司抗辯有以上揭行前須知原告一情,已鞊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鍾瀚翔遺失所管領之上揭手錶,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其所有之上揭手錶因遺失而喪失所有權與被告鍾瀚翔前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瀚翔賠償損害,乃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好野人公司固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惟被告好野人公司之抗辯尚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好野人公司應與被告鍾瀚翔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增修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錶於101年1月間購買,現值57,9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購買憑證及保固卡、與購買之店家之譯文為證(參本院卷第18頁),惟觀諸卷附譯文亦載明,該手錶現定價57,900元,原告於西元2012年購買時之價額應在55,000元左右,而本件手錶自原告保固卡所載原告之購買日即101年(西元2012年)1月23日起算,至本件交付被告保管而遺失之104年7月15日間止,已使用近3年6月許,已非新品,自應予折舊,爰參酌原告購買新錶之價格約為55,000元,被告鍾瀚翔所提二手手錶價格資料,並抗辯經折舊之金額應落於3.5至7.5折間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手錶於本件遺失造成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以38,500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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