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138號原 告 陳佳宏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 被 告 宋豫卿 訴訟代理人 羅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1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ZP-8125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市民權六街東向西主幹道,已減速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速度通過與民權一街交叉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次幹道即花蓮市民德一街南向北,因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讓路標誌「遵2」及劃於地面之標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主幹道行車狀況,讓主幹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左前頭保險桿撞擊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引擎葉板,原告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經花蓮市當地汽車保養廠(興龍飛企業社)估價修復花費為新台幣(下同)130,850元;惟原告於104 年1月30日給付修車費用時,興龍飛企業社給予優惠僅收取原告100,000 元,是故原告爰縮減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縮減為100,000 元。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有重大過失,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定,原告並無肇事責任。 (二)車牌ZP-8125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齊士崢於車禍事故發生即將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係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所附之估價單係興龍飛企業社開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屬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前述二者有長期合作關係,原告就估價單自無置喙餘地。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照片 2張及估價單、發票收據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車輛修復費用 130,850元為無理由,因原告並非車牌ZP-8125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且原告僅提供估價單而無發票或收據。又被告對原告主張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有異議,請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管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嗣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表示,願意負擔七成肇事責任,並對原告修車費用10萬元不爭執,但主張零件要折舊,願意以43,123元與原告協商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牌ZP-8125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齊士崢,原告主張其受讓齊士崢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得證明其確有受讓齊士崢對被告請求權之文書或證據,則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有不明。又原告雖提出以其姓名為抬頭之上開車牌ZP-8125 號自小客車修理費用統一發票為據,充其量亦只能證明上項修理費用係原告所支付,尚非屬民法第297條之讓與字據或第296條之證明文件,客觀上仍不足證明有其所謂之債權讓與事實。另統一發票固可作為支付修理費之憑證,而上述載有原告陳佳宏抬頭之統一發票之證明程度,只能認定係由原告支付修理費用,然民法第 312條雖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惟上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清償關係,其債之關係乃以修車廠興龍飛企業社為債權人,原告或齊士崢為債務人,因此原告支付修理費之事實行為,有可能為清償原告自己債務,或代齊士崢清償修車債務,若縱使為後者,亦僅生原告承受修車廠對齊士崢之債權,仍不發生原告取得齊士崢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非系爭車牌ZP-8125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車主齊士崢有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