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4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妃
- 被告
- 新富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蔣張秀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9日起,按附件一本院103年12月3日花院美103司執仁14739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所載,將訴外人蔣藝雯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依前開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二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充:新富企業社為合夥商號。訴之聲明除附件二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外,並請按鈞院103年12月3日花院美103司執仁14739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自送達被告之日起,按該執行命令內容所載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蔣藝雯是我(蔣張秀芹)的女兒,他有向原告表示要分期攤還,每月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蔣藝雯在新富企業社任職沒錯,並領有薪資,薪資沒有很多。本來想要依法院執行命令辦理,但蔣藝雯說他錢不夠,還要養小孩。蔣藝雯從103年9月至今每月薪資為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22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9月15日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對蔣藝雯任職於新富企業社、103年9月起至今每月薪資為2萬元及其有收到本院執行命令等情均不爭執,再參酌原告前開事證及本院調閱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4739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內之卷證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本院103年9月15日花院美103司執仁14739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1),命債務人蔣藝雯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禁止蔣藝雯收取,被告亦不得向蔣藝雯清償,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於10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再因第三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持本院債權憑證,亦聲請對蔣藝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復於103年12月3日以花院美103司執仁14739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2),命蔣藝雯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禁止蔣藝雯收取,被告亦不得向蔣藝雯清償,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依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澳盛銀行,該執行命令於103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執行卷足憑。則依蔣藝雯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2萬元核計,自執行命令1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8日(執行命令2送達日)止,原告得依執行命令1向被告請求蔣藝雯每月薪資3分之1共17,553元(20000×1/3=6666,〈6666×2個月〉+〈6666×19/30〉=17553,元以下均捨去),再自執行命令2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執行命令2內容所載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