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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原告
花蓮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謝長榮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告
大鵬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明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否認兩造有任何契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簽立之契約為證,僅以出發地也是從花蓮出發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帛琉5天4夜旅遊契約,核其債務履行地當在帛琉。縱兩造有約定從花蓮出發,花蓮不過為其中出發地給付之處所,並非就履行地有特別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有別,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9,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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