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 原告
- 花蓮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長榮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廷律師
- 被告
- 大鵬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仲明
- 訴訟代理人
-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否認兩造有任何契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簽立之契約為證,僅以出發地也是從花蓮出發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帛琉5天4夜旅遊契約,核其債務履行地當在帛琉。縱兩造有約定從花蓮出發,花蓮不過為其中出發地給付之處所,並非就履行地有特別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有別,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9,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