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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9號

原告
賴正堂即磊鑫企業社
被告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芳
訴訟代理人
葉慶鴻
被告
劉恆昌即劉宇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恆昌即劉宇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劉恆昌即劉宇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二人於民國103年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石材一批,內容及金額如附件,經請求給付貨款,渠等遂於同年4 月間要求原告先開立發票,就是承認這筆貨款,施工後也向捷運局請款,惟經一再催請渠等給付貨款,皆未獲置理,拒如實給付。本件石材是被告劉恆昌即劉宇閎(下稱劉宇閎)向原告訂購,但貨是交給被告川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力公司),發票也是開給被告川力公司。被告所辯是渠等間之糾紛,原告只負責交貨,被告用逾期扣款為由,與原告無關。爰依貨款請求權請求給付,並聲明:㈠被告川力公司、劉宇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89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川力公司則以:本件債務應存在於原告與劉宇閎之間,與其無涉。又本件係台北捷運工程,其係與被告劉宇閎接洽,故匯款給劉宇閎,不清楚原告與劉宇閎間之關係。這個工程合作了1年多,工程款都沒有問題。其訂購的是4公分厚的石材,因被告劉宇閎要求先以2片2公分厚的石材粘在一起,充作4公分厚的石材先鋪設於靠近地板的牆面,若業主不同意願意重新拆掉施作,方才同意為之。嗣其公司因逾期被罰款,所以有扣除工程款18萬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劉宇閎則以:本件是伊向原告下訂單訂購這些石材沒錯。又本件係經被告川力公司同意方以其他品質之石材交貨,第1次出貨是出2片2公分粘在一起的貨,嗣因驗收不過,才又出了4公分厚石材,以致於工期延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算表、請款單及發票等件為證(卷第7-12頁),且兩造均認本件石材買賣係由被告劉宇閎向原告訂購(卷第47頁),足認本件石材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宇閎之間。是原告向該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川力公司請求給付本件貨款,洵屬無據。綜上,原告訴請被告劉宇閎給付貨款270,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劉宇閎敗訴之判決,爰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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