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42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東宏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肇宏
- 訴訟代理人
- 郭望霓
- 訴訟代理人
- 吳主龍
- 被告
- 國立東華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趙涵㨗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42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樂昌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債權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茂昆,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涵捷,並由趙涵捷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東華大學104年12月23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聘書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承攬被告「人文學院第二期暨藝術學院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天發公司向原告採購人孔、手孔、RC陰井、管架等,均已由天發公司施作完工,而原告已就天發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659號支付命令,天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827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在案。詎經伊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禁止天發公司向被告為收取工程款之扣押命令。但遭被告以天發公司對伊已無工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訴外人天發公司對於被告於209,827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679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天發公司已於104年4月8日簽立「同意清償切結書」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共同投標廠商建隆營造有限公司在案,故天發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天發公司與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共同承包被告「人文學院第二期暨藝術學院新建工程」;而天發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209,827元,經原告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禁止天發公司向被告為收取工程款之扣押命令。但遭被告以天發公司對伊已無工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共同投標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659號支付命令、本院104年10月27日花院美104司執明17542字第000000000號執行命令、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見本院執行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542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訴外人天發公司於104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其出具予建隆公司之「同意清償切結書」,表明:「立切結書人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因已無資力償付本公司及林朝發先生為承攬施作國立東華大學之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前所產生之各項積欠工資、材料款、本公司及林朝發先生所開立而未兌現之各票據款及其後續工程施作之各工資及材料款與費用(下稱本工程各費用),為利本公司水電工程之續行,特委任建隆營造有限公司管理、執行該工程之續行施作並先行代償代付本公司及林朝發先生所積欠之前揭本工程各費用。為保證該債務之清償,本公司無條件同意建隆營造有限公司得逕由立切結書人可請領款項中扣除所有代償及代付本工程各費用絕無異議。」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清償切結書」(見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建隆營造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天發水電對東華工程款)債權已轉讓給我們」(見卷第47頁),則被告所辯:「因天發已將工程款轉讓給建隆公司,所以工程款不能給原告,目前東華大學對天發公司並沒有任何債務存在」(見卷第47頁),自堪採信。天發公司既將工程款轉讓給建隆公司,讓與人即天發公司自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即被告有債權存在。
(三)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意,係天發公司委請建隆公司管理、執行天發公司所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之水電工程,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天發公司,並未因建隆公司之代為處理而有變更。另建隆公司因代為施作水電工程而有支付系爭工程各費用,得由天發公司可請領之款項中扣除代償及代付因施作水電工程之各費用,然此項水電工程費用,對於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而言,仍無優先權。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存在並不否認,則原告依法強制執行,乃為法之所許,被告於聲明異議所稱天發公司債權已於104年4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讓與共同投標廠商建隆公司,純係逃避強制執行所提出之不實文書,天發公司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天發公司係因已無資力償付系爭水電工程之各費用,始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應負連帶保證之共同投標廠商建隆公司;依系爭切結書既云「本公司無條件同意建隆營造有限公司得逕由立切結書人可請領款項中扣除所有代償及代付本工程各費用」,其真意即在於建隆公司可向被告領取天發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項以抵償其為天發公司代償及代付系爭工程各費用,顯然天發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建隆公司。準此,天發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此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否仍為天發公司或建隆公司是否有優先權均無涉。天發公司既將系爭「同意清償切結書」通知被告,依法即已生效力至明。是原告主張:該切結書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天發公司對於被告工程債權既已因債權讓與建隆公司而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天發公司對於被告於209,827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679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