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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7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70號

原告
玉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恩賜
訴訟代理人
林瑩妃
被告
徐瑞謙
被告
邱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規定參照)。故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是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認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票據關係請求支票發票人徐瑞謙及背書人邱慶文連帶給付票款,嗣徐瑞謙以票據原因關係為辯,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全體債務人即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據前述說明,徐瑞謙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即邱慶文,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徐瑞謙簽發、邱慶文為背書人、發票日民國103年4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償付貨款,惟經屆期提示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已將系爭支票提示託收,我們以為被告知道票已經提示,才來跟我們聯絡,之前有透過邱慶文的前妻及業務聯絡他,但都找不到,我們也有找邱慶文,但邱慶文都不出面。邱慶文是拿系爭支票來跟原告進貨,出貨之貨款為73,199元,但還有十幾萬元的貨還沒出,邱慶文可以就20萬元來出貨。徐瑞謙說系爭支票的日期是空白的,那是他拿給邱慶文的時候,邱慶文拿系爭支票來給我們的時候,日期已經填好,原告是善意第三者;目前邱慶文積欠之貨款金額為73,199元。

三、邱慶文未到庭,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徐瑞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曾辯以:系爭支票是我簽發的,當初簽發時是沒有填日期,簽發這張支票是借給邱慶文使用,邱慶文說要拿這張票去跟原告質押,作代理商的依據。我有去瞭解,邱慶文已經跑路了,我這張票在原告公司,我打電話給原告,跟一位沈總聯絡,說我會過去處理,因為我知道邱慶文欠他們公司貨款是7萬多元,我的票是沒有填日期的,但是支票在原告那邊,我還是要去處理,我講完後隔天,原告就去提示支票,所以我才拒絕給付。如果原告以支票請求,我主張該張支票是無效的,因為沒有我的授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兌現,邱慶文係持系爭支票來向原告購買貨品,目前積欠貨款73,19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證、宅配單等為證(卷6、7、42至5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第11條第2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為同法第144條所明定。徐瑞謙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既自承將系爭支票借予邱慶文使用,縱交付支票時未載發票日,其應有授權邱慶文填載發票日使用之情,而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支票之發票日已經填載完成,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徐瑞謙不得再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主張票據無效。又邱慶文積欠原告之貨款為73,199元,原告並以此金額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自屬有理,徐瑞謙、邱慶文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依據前述說明,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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