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勞小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勞小字第7號
- 原告
- 周雪春
- 被告
- 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芳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補充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故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經紀人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15日內檢具無第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2 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經紀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應於變更登記後15日內向所屬公會報備;個人執業經紀人或銀行營業所在地變更時,亦同;前2 項報備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經紀人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正理由,乃為落實業者自律,明定經紀人公司如有本規定所定情事者,應向所屬公會報備之期限及應檢具之文件,以供遵循,又經紀人相關資訊異動之報備及管理,應屬業者及公會之自律事項,爰規定責成公會訂定要點管理之,俾提升公會功能。又觀諸其法源即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審其修正理由,乃考量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管理與對保險業務員之管理有所差異,爰增列授權範圍,俾利主管機關之監理。另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9 月2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0122770號函,其謂保險業對所屬業務員及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要求確實遵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及保險業內部處理準則,考量消費者之保險需求,期使社會大眾對保險商品之本質及功能有正確之認識。
(二)查原告主張其曾擔任被告之董事,嗣於105年2月間離職,然被告未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報備變更董事,造成原告無法登錄其他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因此原告未能向其他公司取得105年4月之佣金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04年4月之佣金明細表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未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報備變更董事,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佣金新台幣(下同)17,301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以前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被告依原告之績效給付佣金,原告無固定薪資,又新董事顏秀雲不願配合提出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規定之書面聲明,造成被告無法報備董事變更,被告現已對顏秀雲提起訴訟,故被告無任何不法行為可言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未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報備變更董事,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對此,緣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之目的乃為落實業者自律,提升公會功能,俾利主管機關對保險從業人員之監理,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消費者,顯非為保護保險從業人員而訂定,參照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之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而綜合研判之,該規定顯非保護保險從業人員之法律。可知,被告雖未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報備變更董事,然對原告言,被告此不作為並非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亦無不法性,更與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無涉。從而,被告對原告既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3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