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原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原小字第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梁仲豪 被 告 夏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U6-9372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廣豐路與廣賢一街口,因過失撞及當時由訴外人陳建豐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祥和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為U9-858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受損。因本件車禍發生在系爭B車輛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151元(含工資20,274元及零件27,87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祥和工程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B車輛受有損害,並已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及系爭B車輛維修照片9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7月18日吉警交字第105001411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 、第61至7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廣賢一路由北向南直 行行駛,陳建豐則駕駛系爭B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廣豐路由 西向東直行行駛,兩造發生碰撞之廣賢一街與廣豐路口則為無號誌路口,依上開規定,行駛至路口時,為左方車之系爭A車輛應暫停禮讓為右方車之系爭B車輛先行,惟被告並未禮讓系爭B車輛,故應為肇事主因,再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顯示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等情,視距應為良好,一般人行經該路口時應可注意附近來車,惟陳建豐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導致本件車禍之次因。另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顯示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車禍肇事主因,陳建豐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卷卷第6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陳建豐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陳建豐、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B車輛受有損害,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 開車禍支付所承保之系爭B車輛修復費用為48,151元(工資 20,274元及零件27,877元)之事實,固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然查系爭B車輛為92年9月出廠,有上開 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修復費用係 含零件27,877元,則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92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3年7月13日止,已使用10年11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788元(計算式: 27,877元×10%=2,788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加上 工資20,27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3,062元(計算式:2,788元+20,274元=23,062元)。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B車輛 之駕駛陳建豐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 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143元(計算式:23,062元×70﹪=16,143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16,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