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17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陳坤田即詠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林信吉尚有新臺幣34,539元及利息之債權尚未獲清償,而原告為追索前述債權前曾檢附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信吉於被告之薪資,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631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核發薪資、獎金移轉命令 ,並准將訴外人林信吉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之1/3(包含薪 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移轉予原告在案,當時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自應依執行命令按月給付其所扣押訴外人林信吉之1/3薪資獎金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均未將 其按月所扣押之1/3薪資獎金交付予原告。經核,自104年12月份起至105年4月份止,被告合計已積欠達5個月之1/3薪資獎金扣押款未交付予原告。經核,被告目前已積欠原告合計5個月薪資扣押款計33,345元未償(依基本薪資每月20,008 元計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以:林信吉在伊工程行從事雜工工作,本來要扣薪資,但林信吉說若扣三分之一薪資,則無法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林信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104年12月12日以花 院美104司執仁20631字第00000000號函禁止債務人林信吉收取其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收取,並應依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揭命令,且未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依被告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4個月之金額(即104年12月18日至105年4月17日),尚屬可採,則本件其金額已達26,677元(計算式:20,008×1/3×4=26,67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17,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