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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17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76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俞仲英
訴訟代理人
李念梅
被告
東家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汝台
訴訟代理人
林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約定「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可稽,而依工程契約第2條明定,工程地點為臺中縣和平鄉德基水庫,該處至本院之行車距離為148公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行車距離則為164公里,此有GOOGLE地圖網頁資料2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自以本院為最近之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採購案,於民國93年8月12日由九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星公司)得標,嗣因工地負責人與司機盜運流木,有重大違約情事,原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與九星公司終止契約。惟原告之水土保持員曾受當時有業務直接關係之九星公司人員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當次飲宴消費為8人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之水土保持員應分擔5,000元,卻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九星公司所提供之不正利益5,000元,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原告與九星公司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九星公司)不得對甲方(即原告)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嗣九星公司雖三易其主變更為被告,惟被告與九星公司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將上開不正利益5,000元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自前手國文營造有限公司接手時,已查詢公務機關各項資料,當中並無與本件相關案件之記載。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受有不正利益5,000元者並非九星公司,是原告之水土保持員,且當時飲宴消費之40,000元係九星公司給付,原告也已沒收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九星公司花錢又賠款,何以仍須再次支付原告5,000元?再者,九星公司迄今已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名稱3次,系爭契約締約履行之過程被告均未參與,怎能說被告與九星公司為同一法人,而將不是被告之錯誤歸諸被告。況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規定,原告「得」選擇是否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代表原告可以請求也可以不請求,既然如此,不應為了區區5,000元而擾民。此外,原告與九星公司之糾紛發生於93年,至今已逾10年,此係侵權行為,被告就此亦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九星公司曾得標原告93年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漂流木處理工程採購案,九星公司與原告於94年5月20日終止契約。

㈡、原告之水土保持員曾受當時有業務直接關係之九星公司人員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當次飲宴消費為8人共40,000元,原告之水土保持員應分擔5,000元,卻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九星公司所提供之不正利益5,000元。

㈢、九星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九星公司)不得對甲方(即原告)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四、本件應探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與九星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同一,而須受系爭契約之拘束?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追繳5,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與九星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同一,而須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終於解散清算。亦即公司成立後,其人格權之消滅因解散登記後始告消滅,公司若實際上負責人變更及公司名稱變更,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公司之解散登記而重新設立新公司時,其原公司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而僅屬不影響公司同一性之名稱變更而已,此猶如自然人之變更姓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觀之,九星公司於96年4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至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並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吳鴻如;至鴻公司於100年11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文公司),並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黃進國;國文公司復於102年1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被告東家誠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代表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汝台。經核對後,九星公司、至鴻公司、國文公司與被告間僅屬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被告並非九星公司、至鴻公司或國文公司先為解散登記後再成立之新公司,依前開說明,其公司人格仍為同一,從而,九星公司之權利義務仍存在於被告,洵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九星公司至被告已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名稱3次,被告亦不從參與原告與九星公司系爭契約締約、履行等過程,被告自國文公司接手時已查明無此案等語,然此均不影響被告與九星公司之同一性,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追繳5,000元,有無理由?

1、按乙方(即九星公司)不得對甲方(即原告)人員或受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亦與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有相同之規定(見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究其目的,應係以廠商若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並確保工程品質,故應約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原告主張:原告之水土保持員曾受當時有業務直接關係之九星公司人員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當次飲宴消費為8人共40,000元,原告之水土保持員應分擔5,000元,卻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九星公司所提供之不正利益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九星公司將此不正利益計入契約之價格,即計入成本估價中,致九星公司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且其獲得之利益必定超過或至少等同於其付出不正利益之金額,自應將之扣除始能回歸較為合理之契約價格。本件九星公司替原告之水土保持員者支付之宴飲餐費5,000元係屬不正利益,並非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縱系爭契約嗣後終止,上開5,000元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九星公司即無受有該5,000元契約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九星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應返還該等不正利益,洵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規定原告有選擇是否向被告追繳此不正利益之空間,原告不應為了區區5000元擾民等語。然而,此亦表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確實有權選擇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不正利益,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此係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逾時效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無涉,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即該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方消滅,而原告之水土保持員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接受九星公司招待迄今尚未逾15年,原告上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執此為辯,亦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有給付確定期限,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年5月9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向九星公司請求返還5,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而被告與九星公司之公司人格具同一性,九星公司之權利義務亦存在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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