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簡廷涓
- 原告魏凱翎
- 被告黃信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220號原 告 魏凱翎 陳宗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懿香 被 告 黃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5 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凱翎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 ,沿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某無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溪口四街八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未區分主、支幹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殊未注意,適有原告陳宗佑騎乘訴訟代理人徐懿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魏凱翎,沿溪口四街11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因而與原告陳宗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宗佑、魏凱翎當場人車倒地,原告陳宗佑受有左肘之表淺損傷、左下巴之表淺損傷、右肩之扭傷及拉傷、左髖及大腿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魏凱翎則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肘鈍挫傷、腕鈍挫傷、足鈍挫傷等傷害,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650元,徐懿香已讓與債權予原告魏凱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魏凱翎向被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6,650元、國術館診治費用6,000元、計程車費用8,000元、因傷而減少實習工時之薪資損失10,500元、因傷而無法家教之薪資損失5,0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原告陳宗佑則向被告請求國術館診治費用2,000元、計程車費用2,400元、因傷而減少實習工作時數之薪資損失10,500元、因傷而無法家教之薪資損失5,000元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凱翎76,15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佑19,9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部分費用應先尋求保險支付並扣除後,再向被告求償。此外,就國術館診治部分,為何原告2人均非持 續至車禍後看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持續就診,而係選擇國術館診治,況原告2人 均未提出至國術館診治之單據,且未能證明至國術館接受醫療之項目是否與慈濟醫院因車禍就診之項目有關;就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乘車日期時間、起迄地點等,以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就因傷減少實習工時及無法家教之薪資損失,原告2人並未提出是否因傷而無法上班之醫療證明及工 作之薪資證明,且原告所提出之家教證明係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徐懿香所開立;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魏凱翎所提出國泰聯合診所(下稱國泰診所)診斷其心悸併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4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某無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溪口四街8巷交岔路口 時,適原告陳宗佑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魏凱翎,沿溪口四街11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即左方車在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時,未讓原告陳宗佑騎乘之系爭機車即右方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2 人當場人車倒地,原告陳宗佑受有左肘之表淺損傷、左下巴之表淺損傷、右肩之扭傷及拉傷、左髖及大腿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魏凱翎則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肘鈍挫傷、腕鈍挫傷、足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調取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06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應注意行經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撞及原告陳宗佑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魏凱翎、陳宗佑人車倒地,並因此原告陳宗佑受有左肘之表淺損傷、左下巴之表淺損傷、右肩之扭傷及拉傷、左髖及大腿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魏凱翎則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肘鈍挫傷、腕鈍挫傷、足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魏凱翎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魏凱翎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6,650元(均為零件),而系爭機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懿香所有,徐懿香業已將此部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魏凱翎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移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41頁)為證,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自堪信估價單所示零件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有修復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則系爭機車為102年4月出廠(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3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1年4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157元【計算式:26,650×0.536=14,284,(26,650- 14,284)×0.536×4/12=2,209,26,650-14,284-2,209 =10,15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魏凱翎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10,1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關於原告2人請求至國術館診治及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2人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至國術館診治復健,原告魏凱 翎支出費用6,000元及往返之計程車費用8,000元、原告陳宗佑則支出費用2,000元及往返計程車費用2,400元部分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原告魏凱翎雖提出曾至中醫診所看診之診斷證明書,但原告2人均就其等是否有至國術館復健之事實, 均未能舉證證明,復其等亦未能舉證證明至國術館之復健為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傷害而支出國術館復健費用,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至於搭計程車往返國術館費用部分,原告2 人雖提出計程車行所開立之收據2張,然原告2人並無法證明至國術館看診之必要性及其等確有至國術館看診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尚難謂此計程車往返費用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2人請求因傷減少實習工時及無法進行家教工作之 薪資損失: 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104年 8月、9月因此減少實習工時,以及車禍後2週無法進行家教 工作之薪資損失15,500元部分。原告2人固提出車禍後至慈 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出勤日報表、家教休息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魏凱翎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送醫急診,經診斷之傷勢為「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肘鈍挫傷、腕鈍挫傷、足鈍挫傷」等傷勢,其中除腦震盪之傷勢以外,均屬肢體之外傷,難認有因而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另就腦震盪之傷勢部分,其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欄並無就該傷勢是否應為休養之記載,亦未記載應留院觀察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尚難據以推認原告魏凱翎之上開傷勢已致其有因傷須休養並不能工作之情形。至原告陳宗佑部分,經診斷傷勢為「左肘之表淺損傷、左下巴之表淺損傷、右肩之扭傷及拉傷、左髖及大腿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勢,亦均為肢體之外傷,尚難認有因而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其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稱原告陳宗佑僅於急診停留17分鐘即離院,並無就該傷勢是否應為休養之記載,也未記載應留院觀察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亦難認原告陳宗佑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從而,自難僅因原告2人因本件受有 上述傷勢,遽認其已達不能工作之狀態,並受有工作損失。⒋關於原告魏凱翎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魏凱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魏凱翎仍為學生、未婚;而被告專科畢業,務農、未婚(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2號卷第5 頁),及徵諸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認原告魏凱翎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得請領保險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本件原告並未請領汽車強制保險,有本院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洽詢之公務電話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陳宗佑騎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未注意及此,對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花蓮縣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卷第39頁),足見原告陳宗佑對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魏凱翎係因藉原告陳宗佑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宗佑應認係原告魏凱翎之使用人,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80%之責任為公允,則被告賠償原告魏凱翎之金額應減輕為20,126元(計算式:(10, 157+15,000)×80%=20,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魏凱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0,12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宗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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