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351號原 告 陳應能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獨資經營向欣企業社,並售有冷氣等家電用品,原告欲在租屋處裝設冷氣,便透過被告父親連絡被告要購買全新之冷氣,被告於裝設冷氣前有到原告租屋處看過,但原告並未親自前往被告店面看過冷氣,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 到原告租屋處裝設冷氣,當日原告已給付被告26,000元,詎料原告於被告裝設冷氣後,始發現被告安裝之室內機、室外機不但均為二手物品亦非同一廠牌,該冷氣根本無法連結與運轉,嗣原告請被告改善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售出之物品,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且有明顯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書之送達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契約 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26,000元,及自被告領受時即105年9月6日起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具其提出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照片(見卷第 13 至 15 頁)為證。又證人即原告租屋處房東余雲貴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於105年9月6日買冷氣的事?)我知道,在買冷氣前1日,原告有跟另一位先生去看現場」;「(問:那天有無看到冷氣?)有,該台冷氣是中古的」;「(問:卷14至15頁所示房間是否你出租給原告之房子?)是」;「(問:在原告要裝設冷氣前,系爭房間是否沒有裝設如卷14至15頁照片所示之冷氣?)是」;「(問:是否知道該冷氣能否運轉使用?)應該沒有運轉過,因為該冷氣沒有接電過,因該台冷氣裝設後,被告向我表示該房間的電壓不夠,我當時向被告表示他不是前一天就已來看過,為何裝設後才表示有此問題」等語(見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證人證述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冷氣既無法運轉,應認該物確實欠缺其應具備之價值及效用而有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而原告於解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裝設冷氣當日給付之26,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5年9月6日起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