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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字第12號
原   告
鋐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玫芬
被   告
威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起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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