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14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林震昌
- 被告
- 陳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1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樂昌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簽發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4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可執上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自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因無提供設定抵押之擔保品作為向被告借貸及清償之保證,經兩造協商達成協議,由原告開立本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並經公證做出「債務清償協議書」以確保債權債務關係及確認債權金額,另協定每半年期間即約在元月(農曆過年前後)、七月份核算償還金額及利息,整合帳目,確認債權債務及金額之公證書,同時由原告重新開立50萬元之本票,作為清償之保證。經民間公證人處達成協議僅積欠被告50萬元,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還6萬元、同年7月30日還56,000元、同年8月27日還35,000元及100年8月4日還123,6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下稱系爭本票)是因被告拿舊有的本票索討,不得己才開出,並無收到100萬元款項,此為從前換票一直累積,舊約換新約,舊票換新票,但舊票錢還了被告卻沒把票退還,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98年未做公證,原告仍持續履行清償協議,以新秀農會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票據作為支付清償部分。後99年2月23日被告前來提議稱:因98年未作公證,為確保雙方之權益,執97年公證書併附「提供清償保證之五十萬元本票」提出換票,及核算未兌現票額及利息,並要求原告同時開立到期日為同年12月20日之60萬元(以50萬元計息至年底擔保)、50萬元(作以下次公證擔保)、16萬元及15萬元(未兌現計息至年底)四張本票,如此換約、換票來維護兩造債務之保證,但原告認為何重複開立且計息至年底,實不合乎情理,要求取回上開60萬元之本票,但被告卻返還上開50萬元之本票。後99年6月8日經公證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書,由原告於99年6月8日簽發,到期日100年7月10日,號碼779107之50萬元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保證,併附予公證書。而被告稱102年7月10日,因原告找被告協調將上述本票改開為三張,分別為100萬元(本票號碼583422)、50萬元(本票號碼583423)及1萬元(本票號碼583424)之本票情形云云,實為不實之情節,純屬子虛烏而提出異議。因103年底(104年農曆過年前)達成協議於104年元月起每月攤還5,000元,於104年2月12日償還支付1萬元並要求簽收,詎料,被告僅願交還號碼583424,金額1萬元,開票日期102年7月10日,到期日103年7月10日之本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7月10日向伊借款50萬元,分別於當日及99年6月8日、100年7月15日、102年7月22日公證(除號碼583423本票外,其餘因本項借款所開立之本票號碼779107、794213兩只舊本票均已由原告收回)。後於99年2月23日借款,分別為60萬元(本票號碼776140)、16萬元(本票號碼776142)及15萬元(本票號碼776143),並簽立三張本票。同年6月8日及9日再借款50萬元及10萬元(本票號碼542937),亦簽立本票二張,於102年7月10日先歸還1萬元,並協調將前開五張本票由原告收回,改開為100萬元即系爭本票(本票號碼583422)、50萬元(本票號碼583423)及1萬元(本票號碼583424)本票,再於同年8月5日借款124,000元(本票號碼794237),亦簽立本票一只。之後於102年10月15日,由原告開立新秀地區農會支票作為抵押,向被告借款115,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而因原告曾於100年10月25日起陸續還款42,000元,經扣抵後,被告於105年4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另自104年8月29日起,原告陸續轉帳還款45,000元,故原告積欠債務仍有1,652,000元,及未含十一張20,000元之本票利息。被告於105年3月30日聲請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及同年4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准許強制執行。故被告現持有原告開立之100萬、50萬、124,000元本票三張及115,000元支票一張(後兩筆非本案),共計原告積欠被告金額為1,739,000元。上開本票皆經原告親自簽名並按壓指紋,無偽造或變造情事,借款證據明確。
(二)原告於本案欠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之二張本票,共計1,500,000元。後陸續於98年6月5日、7月30日、8月27日、10月29日、11月2日及100年8月4日分別以支票還款共計434,600元,再於104年5月17日、7月1日、25日、8月29日、9月4日、10月8日、11月4日、12月2日、30日、105年1月30日、2月26日、3月29日、4月29日還款60,000元,故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尚積欠被告1,005,400元。而之前留有本票影本,因原告有還錢都有把票退還,否則被告現應還持有本票,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原告亦是生意人,不可能已清償卻未拿回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系爭本票,是因被告拿舊有的本票索討,不得己才開出,此為從前換票一直累積,舊約換新約,舊票換新票,但舊票錢還了被告卻沒把票退還,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2月23日借款,分別為60萬元(本票號碼776140)、16萬元(本票號碼776142)及15萬元(本票號碼776143),並簽立三張本票。同年6月8日及9日再借款50萬元及10萬元(本票號碼542937),亦簽立本票二張,於102年7月10日先歸還1萬元,並協調將前開五張本票由原告收回,改開為100萬元即系爭本票(本票號碼583422)、50萬元(本票號碼583423)及1萬元(本票號碼583424)本票,上開本票皆經原告親自簽名並按壓指紋,無偽造或變造情事,借款證據明確。原告請求全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票據因其無因性,於簽發之同時,票據請求權即已成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是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而已,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否則若執票人仍需就票據權利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則票據法為助長票據流通所設計包含文義性、無因性之各項制度,將失其意義。系爭本票自形式審查,業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被告依系爭本票文義行使權利,非法所不許。原告雖稱系爭本票已清償,被告卻沒把票退還,主張其得據以對抗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然依上所述,則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業已清償)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並由原告親自交予被告收執,惟以舊票錢還了被告卻沒把票退還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未見原告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本院詢以為何102年7月10日又另外開了100萬元本票給被告?原告答以:「我只欠被告50萬,即7月10日所開本票的債務,多開100萬是因被告拿舊有的本票跟我索討,我不得已才開出」(見卷第30頁)。以原告有使用支票之經歷,如謂其已清償,被告未將本票退還,原告卻未取得任何憑證以為證明,反於日後執票人執已清償之本票前來,竟另開立新票交付執票人,實屬殊難想像之事。原告雖主張每年經兩造協商達成協議,由原告開立本票50萬元予被告並經公證做出「債務清償協議書」以確保債權債務關係及確認債權金額,然該經公證之「債務清償協議」僅就原告所積欠50萬元部分為清償協議,並未言及原告所積欠之其他債務,或表明原告未積欠被告其他債務,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指原告於99年2月23日借款,分別為60萬元(本票號碼776140)、16萬元(本票號碼776142)及15萬元(本票號碼776143),並簽立三張本票(見卷第21頁)。同年6月8日及9日再借款50萬元及10萬元(本票號碼542937),亦簽立本票二張(見卷第22頁),於102年7月10日先歸還1萬元,並協調將前開五張本票由原告收回,改開為100萬元即系爭本票(本票號碼583422)、50萬元(本票號碼583423)(見卷第23頁)及1萬元(本票號碼583424)本票等情,尚堪採信。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事實,其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 (民國) │ (新 台 幣) │ (民 國) │ │ │├──┼───────┼────────┼───────┼───────││001 │102年7月10日 │1,000,000元 │103年7月10日 │CH NO 58342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