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19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195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沈里麟
- 訴訟代理人
- 楊涵鈺
- 被告
- 袁有君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傑臣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被告袁有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樓管理組長之職,詎料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不法侵占代收款項,致系爭公司受有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324,570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80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系爭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因系爭公司於事發前已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險,並於事發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扣除被告當時未領薪資4,814 元及系爭公司自負額50,000元後,原告依約賠負系爭公司269,756 元,依保險法第5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範圍內代位系爭公司對被告訴請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底、賠償請求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袁有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