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原 告 陳維帆 被 告 林鼎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9號妨害電腦使用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古嘉釩係前男女朋友,古嘉帆擔任原告所獨資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000 號「腳ㄚ子足體美容養生館」(下稱美容養生館)會計,被告為瞭解古嘉釩在該美容養生館作息狀況,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6日晚間7時25分起至104年7月7日凌晨1時28分止,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住處,未經原告同意,以個人電腦與網路設備(IP位址:114.37.242.219),以先前自古嘉釩處取得之該美容養生館遠端監控系統IP位址及帳號,上網登錄美容養生館遠端監控系統IP位址、帳號及密碼後,接續入侵美容養生館之遠端監控系統之方式,監視美容養生館監控系統。被告侵入原告之電腦是不法行為,且店內員工因此事而不敢上班,生活習慣都被人掌控,之後店倒了,師傅也都離開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抗辯:因為原告跟我的前女友在一起,所以我才侵入他的電腦,原告沒有甚麼損害,而且我只有侵入一次,我覺得不需要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4年7月6日晚間7時25分起至104年7月7日凌晨1時28分止,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住處,以個人電腦與網路設備(IP位址:114.37.242.219),上網登錄美容養生館遠端監控系統IP位址、帳號及密碼後,接續入侵美容養生館之遠端監控系統之方式,監視美容養生館監控系統,因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所不爭執(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510號卷第9至10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9號卷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為原告跟我的前女友在一起,所以我才侵入他的電腦,原告沒有甚麼損害,而且只有侵入一次,我覺得不需要賠償云云,然被告於74年生,具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中時常接觸電腦等資訊設備,當知悉個人電腦之資訊具有相當私密性,竟僅為感情之緣故,擅自侵入原告之電腦,監視原告之監控器系統,動機甚為不妥,且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電腦系統安全性及所獨資經營美容養生館包含原告在內不特定多數人之隱私,核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無誤,造成原告之不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不因被告無故登入之次數而有異,故被告所辯應無理由。從而,被告故意不法以個人電腦與網路設備,登入原告獨資經營之美容養生館遠端監控系統IP位址及帳號、密碼,以入侵遠端監控系統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69年生,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於104年度申報之所得為61,426 元,名下有車輛3 部,無其他不動產;被告於74年生,二專畢業,之前幫家裡作工地工作,月收入約15,000至20,000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於104 年度有報稅之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有車輛1部,無其他不動產,併審酌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因與前女友相處及感情糾紛,即侵害原告之電腦系統,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事後不願賠償原告之損害,迄今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