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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沈培錚

  • 原告
    羅禹尉即靚佳商行法人
  • 被告
    游麗瑩即明登企業社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字第364號原   告 羅禹尉即靚佳商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宗 被   告 游麗瑩即明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中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即包括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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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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