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字第364號原 告 羅禹尉即靚佳商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宗 被 告 游麗瑩即明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中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即包括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