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69號原 告 陳黃素吟 訴訟代理人 陳卿祥 被 告 蕭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6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凌晨竊取「陶陶居旅館」內之玫瑰石2顆、吹風機1臺、快煮壺1臺、豐田玉石1顆,並帶走房間鑰匙1把,情形如鈞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嗣後原告有領回1塊遭竊的玫瑰石,故請求金額已將該玫瑰 石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除。請求賠償玫瑰石1顆價值 10萬元、吹風機700元、快煮壺799元、豐田玉石5萬元及鑰 匙1把800元,合計152,299元。被告所說新城分局那顆玫瑰 石我有打電話去問,新城分局說那顆玫瑰石不是我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另外一顆玫瑰石扣案在新城分局,我拿給訴外人謝明安,謝明安被捕時有扣到那顆玫瑰石。豐田玉不是我拿的,我會承認是因為我在那裡住過失竊,所以我才承認,刑案我有上訴到二審,後來我撤回上訴,我有說我只有拿2顆 玫瑰石,其他的東西我真的沒有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訴外人林雅玲為男女朋友關係,渠2人為籌措租屋費 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6日晚間6時許,先由林雅玲出示其身分證件予址 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陶陶居旅館」經理陳卿祥 查看,並以林雅玲名義登記入住前揭旅館602號房後,被告 即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33分許間,接續徒手竊取前揭旅館內之玫瑰石2顆、吹風機1臺、快煮壺1臺 、豐田玉石1顆得手;渠2人另侵占所持有之前揭旅館602號 房鑰匙1把,於上開行竊得手後,一併帶走,侵吞入己。嗣 陳卿祥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調閱前揭旅館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被告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有本院 105年度原易字第165號刑事卷宗所附兩造及陳卿祥之筆錄、林雅玲入住旅館登記表1紙、旅館內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竊現場照片3張等可佐,被告亦因犯竊盜罪、侵占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情,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僅竊取玫瑰石2顆云云,實難採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上述物品,原告已領回1塊 遭竊之玫瑰石,而原告主張其遭竊物品之價值,各如前所述,核與陳卿祥(該旅館經理)於案發後104年4月29日在派出所陳稱相符(警詢卷9頁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遭竊物 品種類、刑事卷宗所附照片、各該物品之市價等,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為適當可採,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152,299元(100000+700+799+50000+800=152299)。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