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 原告
- 敦漢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汪聰
- 法定代理人
- 褚炳裕即褚李裕
- 法定代理人
- 李汪志
- 法定代理人
- 李洋瑜
- 法定代理人
- 李易儒即李洋儒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津律師
- 被告
- 林科鈜即林吉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48頁)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5號事件),然系爭本票之債權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存在,且亦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90年間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並以其全體股東即李汪聰、褚炳裕即褚李裕、李汪志、李洋瑜、李易儒即李洋儒為清算人等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1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5355297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單及本院索引卡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72頁),應堪信為真。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處理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屬清算事務範圍,依上開說明,應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欠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不應負擔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務,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迄今已逾20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依票據法之規定,該本票債權應已消滅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李汪聰以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價格購買預售屋,惟原告事後將該預售屋賣予他人,僅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未將700,000元返還被告,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已裁定准許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司票字115號卷宗、105年度抗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發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係因欠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持有系爭本票且主張原告欠款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縱認兩造間確有被告所述之上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85年10月26日,有該本票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既遲至105年6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為票載發票人之原告提起本票裁定之訴訟(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5號卷第2頁聲請狀),又未能提出其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證,被告行使票據權利顯已罹上開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該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到期日 │ │號│ │ │ │ │ │ ├─┼──────┼────┼───────┼────┼──────┤ │1 │85年10月19日│敦漢建設│300,000元 │No307683│85年10月26日│ │ │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