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61號原 告 徐國慶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謝柏勤 夏貴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後段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財產(即「東森房屋守城加盟店」),並應將結算後之金額按原告之出資比例(即15%)給付原告。2.前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於被告完成合夥結算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4,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柏勤、夏貴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2日簽立「東森房屋守城加盟店合夥同意書」,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東森房屋守城加盟店」(原守城不動產企業社,後改稱晶鑽地產,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及比例詳如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其中原告出資30萬元,占全體出資額15% ,被告陳雅玲占70%,為合夥業務之負責人。 (二)因感於經營理念不同,故原告於103年9月初聲明退夥,且就原告退夥之結算數額,兩造均同意計算至103年8月31曰止,而被告原應於103年12月1日完成退夥之結算,惟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應有之退夥金付予原告。 (三)被告陳雅玲為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事務之負責人,且被告陳雅玲於105年6月27日審理時陳稱「我同意原告以103年8月31日為基準,以此來計算盈餘或虧損」等語,則應認為原告已合法退夥。又被告夏貴勇於105年6月27曰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以103年8月31日為原告退夥之基準時點。另被告謝柏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經原告以103年8月31日為基準,計算得出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224,221元。 (四)依民法第689 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系爭合夥事業於開辦初期之支出,諸多項目屬於資產,應逐年攤提費用,而非一次性之消費,此為被告所明知並記載於該結算資料上。故依會計法則之計算下,系爭合夥事業結算至103年8月31日之財產狀況,應為資產減負債,非單純收入減支出,被告於調解時亦自承據其計算之結果,原告可取回之出資額為10萬元,而非毫無剩餘。又依調解程序中之費用明細表,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收入至少有731,500元。 2.被告陳雅玲一再陳稱其除原應負擔之出資額外,尚另有借系爭合夥事業30萬元云云,然據被告陳雅玲提出之存摺,自難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至被告自行在存摺上書寫「陳雅玲代墊」(103年8月20曰10萬元、103年8月26日20萬元),該等金額均為現金匯入,與被告歷來之出資方式不同,又別無其他佐證,無法排除是否為被告刻意隱瞞之營業收入,尚難證明確為被告陳雅玲所匯入。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雅玲答辯: 1.系爭合夥事業之股東均為熟識多年之朋友與同事,斯時均同意由持股最多之被告陳雅玲擔任負責人,店長由原告出任。系爭合夥事業處於虧損狀況,被告陳雅玲先墊付30萬元,嗣於103年8月間原告即以身體不適為由未到店,8 月底即告知要退股而離開。 2.當時原告多次要求退股金額為25萬元,然當時公司草創,有許多生財器具不可折舊等,兩造遂對退股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其他股東也無意承接。 3.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不善,已於105年5月間結束營業,而原告提出要退股時,公司暫有保留7 萬元公積金未動用,惟此部分尚未計算被告陳雅玲借款給系爭合夥事業之30萬元,故實際上並無剩餘財產。又被告陳雅玲雖曾於協調時提出退股金10萬元之數字,惟該數字並未經其他股東同意,且該數字尚未扣除被告陳雅玲之代墊款30萬元。 4.系爭合夥事業實際經營情況未如原告所述有收入73餘萬元,傭金收入僅632,000 元,扣除稅捐與其他成本,被告應予原告之金額僅21,952元。 5.被告陳雅玲有貸與30萬元予系爭合夥事業,然吳汶諺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並未計算。又系爭合夥事業之辦公處所之租賃關係於2 年後終止,而設備均放置在辦公處所,故吳汶諺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不應以5 年計算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夏貴勇答辯: 1.被告夏貴勇雖為合夥人之一,但完全未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斯時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與被告陳雅玲。 2.被告夏貴勇同意原告以103年8月31日作為退股之基準時點。(三)被告謝柏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2項、第698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退股,固須對於各合夥人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始能生效。但執行合夥業務之經理人有代理各合夥人之權,則對於經理人為退夥之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所為者,自應認為合法退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49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第686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為保護其他合夥人及合夥事業,以圖對策,權衡雙方利害之設計,故該規定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另以合意定之(邱聰智、姚志明著,新訂債法各論,下冊,第115至117頁)。又對合夥為請求者,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為被告,並列明法定代理人,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合夥人之連帶給付責任,乃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規定之合夥之對外效力,此於合夥人間內部關係無適用之餘地(邱聰智、姚志明著,新訂債法各論,下冊,第92至110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2日簽訂「東森房屋守城加盟店合夥同意書」,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出資30萬元,占全體出資15% ;被告陳雅玲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合夥事業之人;原告於103年9月間聲明退夥,兩造同意以103年8月31日作為結算基準時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森房屋守城加盟店合夥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一頁7至9),並為被告陳雅玲、夏貴勇所不爭執(卷一頁114 ),且被告謝柏勤經合法通知(卷一頁181 、卷三頁5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 103年8 月31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224,221 元等語,則為被告陳雅玲、夏貴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依103年8月31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三)查本院將被告陳雅玲所檢送之系爭合夥事業之全部財務資料,委請吳汶諺會計師鑑定計算後,其以106年3月22日函附鑑定報告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務資料非正式會計資料,故無法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而係以替代性作法,據以計算合夥淨值,且經會計計算後,系爭合夥事業於103年8月31日之總資產減除總負債後,尚有正數之淨資產(淨值)金額約為1,131,607元至1,194,807元,而原告出資占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為15%,故計算而得之淨值金額約為169,741元至179,221 元;替代性作法說明如下:1.系爭合夥事業僅有3 個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股金及支出帳戶)、0000-000000000-0(收入帳戶)、00000000000000(福利金帳戶),除此之外無其他往來銀行帳戶。2.收支期間之應收收入及應付費用採用權責基礎估列入帳。3.合夥收入全數存入收入帳戶,合夥支出除以銀行匯款方式外,現金支出以開業(股金)收支明細表為準。4.股金及支出帳戶:摘要註記現金表示現金提領入庫,並無費用發生,匯款則為銀行匯款支出,視性質列為資產或費用。5.收入帳戶:存入現金視為營業收入,支出除提撥公積金外,視為支出。6.福利金帳戶:存入現金視為庫存現金存入,支出除零用金領現之外,依摘要判定是否為支出。7.銀行收支原則上依存摺所註記之摘要依性質入帳為收入、支出、資產、負債或權益。8.現金支出原則上依開業(股金)收支明細表之摘要判定支出之性質。9.各項購置列為資產或費用之判斷,原則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8 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10. 招牌、裝潢、辦公室設備等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自取得日起年限按5 年計算,攤銷於會計期間認列為費用,未滿1 個月以1個月計算。11.營運保證金及承租房屋之押金,因可退回,故視為合夥事業之資產。12. 為簡化起見,因取得或給予發票所需支付之進銷項稅額,以費用列支;因稅法等法規需代扣之稅金(扣繳)以費用列支;期間未滿1 年或單筆未滿3萬之預付費用,以費用列支。13.股金及支出帳戶8/20及8/26之匯入款交易(以鉛筆註記為暫收款),視為系爭合夥事業借入之負債。14. 該期間之收入減支出若為正數,則按17% 計算所得稅,若為負數,則不估列當期所得稅負債。15.中正路260號6樓之2之佣金收入可能歸屬於8 月份或9 月份,故將兩種情形皆列入計算,得出區間之計算結果等語(卷三頁57至58)。又觀諸系爭合夥事業之財務資料,中正路260號6樓之2之佣金收入存入之日期為103 年9月22日,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為103年8月間之佣金,故難認得計入103年8月間之收入。可知,依103年8月31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為169,741元。 (四)至原告雖提出調解程序中之費用明細表,主張營業收入至少有731,500 元云云,然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況且,觀諸系爭合夥事業之全部財務資料,103年8月31日前並非毫無營業收入,且吳汶諺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亦一一計入,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解。又原告雖主張吳汶諺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不應將上開暫收款列入負債,而應列入盈餘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有增資之合意,顯見上開暫收款並非出資,且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陳雅玲所給付之上開款項為營業收入,亦無從列入盈餘,故吳汶諺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將上開暫收款列入負債,自有所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合夥人之連帶給付責任,乃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規定之合夥之對外效力,此於合夥人間內部關係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至被告陳雅玲雖辯稱其有貸與30萬元予系爭合夥事業,然吳汶諺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並未計算云云,然本院曾質諸被告陳雅玲關於該筆之借款之憑據為何,被告陳雅玲自承即為103年8月20日及26日之暫收款(卷二頁297 反面),而吳汶諺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已在第13點計算,且列入負債,則被告陳雅玲此部分答辯,應有誤會。又被告陳雅玲雖辯稱系爭合夥事業之辦公處所之租賃關係於 2年後終止,而設備均放置在辦公處所,故吳汶諺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不應以5 年計算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云云,然耐用年數乃財政部依據統計學所計算之結果,此與生財器具放置之處無關,況且,本件係以103年8月31日作為結算基準時點,自不應考量嗣後105 年間租賃關係是否存續之問題,故被告陳雅玲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689 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9,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4日(卷一頁14至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至被告陳雅玲答辯其不願負擔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等語,然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判可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