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2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8號

原告
聯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英
原告
吳耀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告
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賴品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本票發票人之住所地均為花蓮縣花蓮市,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3號事件),然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對於被告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已逾 3 年不行使,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3號本票裁定准許,嗣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發給106年2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松字第5300號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系爭票據雖係訴外人張祖清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然被告僅就本票債權向原告追討,原告與張祖清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仍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已裁定准許,嗣因債務人即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臺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司票字203號卷宗核閱無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8月31日、到期日為90年9月1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0頁),被告既遲至105年9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票載發票人即原告為本票裁定(見卷第28頁),又未能提出其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證,被告行使票據權利顯已罹上開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其已聲請本票裁定並換發債權憑證、原告不得以其與張祖清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云云,因被告並非於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前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故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原告並未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雖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聲請假執行,且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乃消極確認訴訟,性質上並非具執行力之判決,本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問題,被告就此為假執行之相關陳明,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據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1  │90年8月31日 │聯復建設股份有│579萬6,000元      │90年9月1日│762005    │
│    │            │限公司、吳耀欽│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