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26號
- 原告
- 李玉珠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育胤律師
- 被告
- 林庭瑄(原名: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庭瑄(原名:林碧霞,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及其上同段18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曾於民國86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23日至88年10月22日,債權額比例:全部,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此已造成系爭房地所有人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該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86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被告僅為名義上之抵押權人,又抵押權須附隨於債權,不可與債權分離而獨立存在,故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於86年10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
㈡按,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普通抵押權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且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準此,上開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既載明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變態事實,自應提出證據,然原告僅空言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本身卻未能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